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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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聲請人悟覺 妙天 (原名: 黃明亮 )
王靜華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蔡宥祥 律師相對人 楊岐
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13,4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1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撤回,應認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該案前因相對人未及繳納裁判費用駁回起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惟相對人業於113年6月18日對聲請人以相同事由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調補字第935號事件審理中,有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