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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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第54頁),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以沖洗液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