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芳選任辯護人許世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澤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案發日期「102年『2月』28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8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固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惟本件犯罪日期係102年8月28日,已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起訴書犯罪日期誤載為102年2月,並認應比較後適用較有利之舊法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逕自騎車駛離,無視他人安危,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已賠償被害人相關醫療費用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