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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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78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勝全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向東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里○○路○○○巷○○號6樓之1住所。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四叉巷鐵路平交道口時,因不勝酒力,與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婕芸林韋亨 發生碰撞,致林韋亨受有頸椎傷害併疑似脊髓壓迫之傷害(肇事逃逸、酒醉駕車部分另行審結)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韋亨告訴被告蔡勝全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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