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玉芬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訛詐金額(新臺幣130,000元),被告之有與本案相同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雖有意願調解且釋出誠意,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北上調解、此事到此為止等情,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59號被告郭玉芬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芬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強門市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年9月12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 陳琗玢 佯稱:渠係其朋友急須借款云云,致陳琗玢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13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陳琗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玉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9月7日當時家裡出事、急須用錢,伊在網路上看到借錢廣告,就將伊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伊是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附近的7-11超商將上開物品以店到店的方式寄給對方,是寄到高雄的7-11超商,伊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品寄出後跟對方聯絡,對方都沒回覆,另因伊怕家人知道,伊與對方聯絡完後就把相關對話都刪除,沒有留下對話記錄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告訴人陳琗玢遭詐欺後,於前揭時間,將13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實在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向金融機構貸款,需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與貸款之人並不相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被告明知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實與常情有違。
(三)況被告前已曾因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