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惠芳選任辯護人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林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
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1日製作如附表㈠
所示案號起訴書,將「SKYBEENZINFORMATION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 林瑞基 、行政總監 林育安 、擔任上線之投資人 陳國聰蔡易麟劉東易宋文正張文蔚陳芝蘭戴志旭 、王泰淵、 張榮福林秀霞丘祺歡周建發 及蔡易麟之助理盧敬儒、 潘盈妤 等16人,以其等自104年起招攬民眾參與思鎧集團之投資方案(下稱思鎧方案)非法吸金,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0
6年9月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下稱本訴)。嗣後復以其他擔任上線之投資人或其助理人員與本訴被告林瑞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陸續以附表㈡所示案號追加起訴其他擔任上線(或助理)之投資人共計28人(經追加起訴之被告姓名、偵查案號、本院審理案號及本院繫屬日均詳如附表㈡所載)。
㈡本院受理本訴及附表㈡所示追加起訴案件後,自107年10月
31日起行審理程序,就檢辯雙方聲請傳訊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至108年12月17日就證人部分交互詰問完畢,因被告人數眾多,故本訴及附表㈡所示追加起訴案件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同年月31日、109年1月7日、同年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6月24日宣判。而本件檢察官係在本訴已起訴2年2個月後之108年11月1日,始提起本案即第19次追加起訴,斯時本訴之審理進度已接近尾聲,本案實已無併案審理行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可能。且本訴及附表㈡所示追加起訴案件,業經本院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及時日,業如前述,且與本件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已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院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從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宋惠芳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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