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麥斯龍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麥斯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斯龍公司)積欠95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52萬1422元,因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 郭東霖 (原名 郭俊德 )已於民國102年6月2日死亡,無法行使職權,且無其他得對外代表公司之人,聲請人乃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固得準用之,惟其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4款規定亦有明文,並經同法第113條準用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定規定甚明。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麥斯龍公司之股東僅郭東霖(原名郭俊德)1人,且為唯一董事,出資額等同公司資本額,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又郭東霖(原名郭俊德)於102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2頁)。足見相對人麥斯龍公司之唯一股東郭東霖(原名郭俊德)死亡後,該公司已無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進行清算。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顯已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屬應依公司法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且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亦非為維繫相對人麥斯龍公司正常經營之需。從而,本件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麥斯龍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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