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號

原告 周春生 即棡鴻工程行

被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土城區延吉街29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11年12月4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112年3月17日繳交尾款與稅金驗收結案,但被告不願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86,300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及工程款稅金43,615元,總計金額為129,915元,之後亦自行解除系爭合約,為此,爰依系爭合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1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未口頭承諾被告不會開立發票,系爭合約寫明發票另計,並經雙方同意簽約,稅金部分原告並已依合約金額代墊繳納稅金予國庫。

⒉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項目一、二、三、四的瑕疵,被告已經肯定原告工程,有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分述如下:

⑴冷氣部分:被告提供照片日期是112年3月5日,為未完工日,工程還未驗收,為何就認定空調設備瑕疵,空調設備都是原廠的新機,都是有名牌型號跟保證卡可以比對且有保固,瑕疵應該由原廠技師來查驗評估。且在未解除系爭合約及未付清款項之前,所安裝之空調亦是系爭工程資產,被告更換新一批的空調設備之前,是否應歸還原有的空調設備?

⑵廚具門片色差爭議:112年2月27日被告提出疑慮,原告也說明出貨之差異性,被告也接受為正常現象,而後到112年3月16日聊天紀錄就沒再提出同樣問題。

⑶被告提供照片日期是112年3月14日牆壁粉刷批土施作不良,原告在112年3月15日馬上去現場處理,被告原證3對話紀錄中肯定原告認真負責之後續作為。

⑷廚房地面不平:因為工法是選擇直鋪的,所以會有浮空感,這是正常的。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原告依約不能請求系爭尾款。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3月3日(甚至應更早)完成全部工程進行驗收,然原告遲至同年3月17日當日仍在進行施工,而雙方確認驗收結案方依約給付尾款。依照合約原告應通知被告前往系爭房屋進行驗收,並於確立驗收完成後雙方於第4條簽名,並給付對應之尾款(含追加項目費用),顯然雙方係約定將驗收完成作為支付尾款之前提要件。

(二)系爭工程之瑕疵,詳如下說明:⒈電路安裝規劃:浴室與主臥共用同一斷路器,導致無法良好使用漏電斷路器,容易誤判斷電機制,導致需另找廠商重新施作。⒉廚房地面不平:廚房地板走過會有聲音和腳踩有「踩空感」,顯有瑕疵缺失,導致需另找廠商拆除原木地板、重新施作。⒊櫥櫃門板樣式不符合:有要求色號為K01的全白櫥櫃,但內部面板為紫色,和其他面的白色不同,導致需另找廠商處理。⒋牆壁粉刷批土施作不良:批土不實又粗糙,牆面多處出現龜裂、牆內黏膠未乾,導致需另找廠商處理。主臥牆壁油漆裂縫45處、客廳裂縫38處、次臥裂縫13處。⒌空調設備散熱不良缺失並有缺件:⑴冷氣散熱不良,嚴重失能,導致另找廠商處理。⑵未交付遙控器及其保證書、發票,即浴室抽風機:遙控器及保證書、冷氣三台:三支遙控器未交付,含其保證書及發票、未開冷氣發票,導致被告無法申請財政部和原廠的補助。⒍未提供廚具設備保固卡(下稱系爭瑕疵)。被告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已就系爭工程瑕疵催告原告應於法定期間修補而原告未修補,原告一再聲稱其已完成各瑕疵之修補,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若被告有給付系爭尾款之債務,依民法第493條、494條規定,被告請求原告償還被告已自行修補部分之必要費用,其餘估價部分則請求減少報酬,合計217,135元【計算式:(一)電路安裝規劃:1,975+(二)廚房地面不平:20,060+(三)櫥櫃門板樣式不符合:27,300+(四)牆壁粉刷批土施作不良:52,000元+(五)空調設備散熱不良缺失並有缺件:115,800=217,135元】,並主張相互抵銷。

(三)縱系爭合約有明文約定工程款稅金,然僅係當初原告聲稱為免遭稅務機關抽查而作成形式紀錄,實則兩造就稅金部分並無支付的真意,且原告當初要求被告每一期款僅能以現金支付,並告知不會開立發票,被告無須支付稅金5%之部分,是本件應僅存系爭尾款86,300元未支付,並不包含稅金43,615元。原告所稱顯為掩蓋當初欲逃避開立發票之事實,而欲收取尾款加計稅金,將事實模糊、顛倒,試圖歸責於被告,實無足採。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兩造爭點(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經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及工程款稅金有無理由?(二)被告以系爭工程具有系爭瑕疵為由,請求原告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經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及工程款稅金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另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裝潢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總價及付款日期表…第四階段作業項目內容包含冷氣、油漆及驗收等項目,預計完成日期為3月1日至3月10日。」、第8條「工程驗收」約定:「一、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乙方(即原告)應於預計完工日前7個工作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並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會勘並作成初驗紀錄,甲方應就乙方應改善之處以條列方式向乙方告知,乙方應於完工日前改善完成,通知甲方複驗。(2)經甲、乙雙方驗收完成後於(第四條工程總價及付款日期表)簽名。二、甲、乙雙方驗收協議:(1)如乙方已完成該階段工程,但甲方認為乙方有應改善之部分,甲方應就乙方應改善之處以條列方式向乙方告知,甲、乙雙方如就改善部分無意見,則可另行以書面方式議定改善計畫。(2)如甲、乙雙方就改善部分或改善計畫無法於7個工作日內取得共識,則依糾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原告依約本應於112年3月10日前7個工作日前即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被告驗收會勘,待驗收完成後再由被告給付尾款,惟原告實際通知被告會同驗收之日期係為112年3月17日,有原告所提原證2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固可認原告有未於期限完成工程之情事,然此僅生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規定按日計付違約金之問題,被告仍有依系爭合約配合驗收之義務。詎被告以兩造未約定工程款稅金為由,拒絕於112年3月17日會勘驗收,並於同年3月18日凌晨以報警方式要求原告離開系爭房屋,旋於同年3月20日以內湖西湖241號存證信函略以系爭工程具有系爭瑕疵,經112年2月27日要求改善未果等情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此有被證3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被證4之警方到場證明及原證6之存證信函可參。

⑵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仍無法完成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合約。」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亦有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系爭工程縱認存有被告所稱之系爭瑕疵,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無再終止系爭合約之餘地,乃被告以系爭合約已終止為由即不再配合驗收並入住系爭房屋,至今已有年餘,則「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已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被告之故意或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被告仍須付款,始符誠信原則。綜上,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付款條件亦已視為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應屬有據。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應依該文字之規定,然若契約規定有所疏漏或當事人真意不明時,即需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客觀上之意義。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及付款日期表:工程款為合計為872,300元…稅金另計43,615元…」,兩造已於契約明白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必須另計稅金43,615元,依其內容並無真意不明之情事,反之,被告辯稱兩造就稅金部分並無支付的真意云云,則與契約文字有別,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稅金43,615元,亦屬有據。

(二)被告以系爭工程具有系爭瑕疵為由,請求原告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4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係通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驗收結案,已如前述,惟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依其所提被證2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僅係在112年2月27日及3月14日告以工程進行期間所發現之相關缺失及問題,況且,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非屬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本無許被告於原告112年3月17日完工前行使民法第493條至第494條之瑕疵擔保權利。縱認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17日完工後確實存有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亦未見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而經原告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被告逕為請求被告償還其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合計217,135元,於法亦有未合,難認有據。準此,被告執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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