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

原告 王瑞貿

被告 鄭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苗栗縣○○鄉○○村○○○0號,居所地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又依照原告所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原告對被告所提告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等刑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中已明確記載:被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7-11超商新苗中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向原告詐騙匯款進入系爭帳戶中,而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語,是本件縱使原告仍認為被告之行為已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地在苗栗縣,而非本院之轄區;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轄即臺中市有任何行為,造成原告上揭匯款之結果,是本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及行為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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