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5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4月9日17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龍江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仍貿然前行,致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挫擦傷、右上肢、背部及左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8年8月13日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日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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