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70號
原 告 何育繐 即 何淑貞
原 告 何宥沄 即 何昱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鈴
原 告 何淑金
被 告 丁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莊應給付原告何育繐即何淑貞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丁莊應給付原告何宥沄即何昱昌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
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丁莊應給付原告何淑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原告何
育繐即何淑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
告何宥沄即何昱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何
淑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招攬之民間互助會,分甲、乙兩組
,甲互助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會期自民國107
年7月5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每月5日、20日各開標
一次。乙互助會每期會款5,000元,會期自106年11月25日
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25日各開標一次。原告
等依約將合會金交付被告,詎被告自108年10月20日即避不
見面,原告等人曾多次催促被告復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何育繐即何淑貞等三人均未得標而為活會會員,原告何育
繐即何淑貞應回收之會款為310,000元、原告何宥沄即何昱
昌應回收之會款為155,000元、原告何淑金應回收之會款為
230,000元,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
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
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
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合會會款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
定利率,而原告之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應自收受
起訴狀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翌日即108年12月9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