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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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9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参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同時申辦語音資費300型專
案,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債權人提前終止上開專案,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80元(含電信費969元及違約
金3,111元),原債權人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
討無著等語,為此,爰依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提供商品之代
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之電信費債權顯然已超過2年,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公文、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
信費用帳單、威寶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
約、學生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
頁、),而被告僅爭執該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
期時效拒絕給付,並未否認因未繳納電信費,經台灣之
星公司終止行動服務契約,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
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
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
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
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觀諸上開
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用帳單、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內
容,原告請求之補償金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致
系爭契約提前銷號終止,乃針對提前退租而預定之損害
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疑,難
認係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利。另酌以補償金非由日常頻
繁交易所生,已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
電信費,補償金並非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補償金自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於
108年12月3日(本院收狀日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三)至電信費部分,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
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
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
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
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
原告於108年12月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之電
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抗辯電信費時
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
並非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
3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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