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134號
原 告 黃朝勳
被 告 台大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訴訟代理人 林志隆
陳潔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之產業道路因排水不良,致原告騎乘機
車行經前開道路時摔倒受傷,且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稱被告負責之產業道路排水不良,致其騎
乘機車行經前開道路時摔倒受傷,惟產業道路排水不良與原
告行經前開道路時摔倒受傷,係屬各別獨立之事實,二者並
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若主張係因被告負責之產業道
路因排水不良致其摔倒受傷,原告應就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而原告主張其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卻未說明為何
種損害,及如何估算其賠償額,故原告應就上開事項舉證說
明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再者,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
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之產業道路因排水不良,致原告騎乘
機車行經前開道路時摔倒受傷,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
害等語,固提出照片1紙、南投縣鹿谷鄉衛生所驗傷診斷
書、惠群中醫診所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鼎億堂中醫診所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保生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大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陳威 申診所門診收據、鹿谷
鄉衛生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第9頁
、第69頁、第74頁以下所附資料),為此僅能證明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及費用支出,尚不足證明事故當時因被告道路
維護排水不良,路面積水致原告跌倒受傷;且前揭單據總
和為1,210元,亦不足證明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況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事故當日由被告負責系
爭道路排水,及被告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有何證據提
出,亦經原告陳稱:我有找民意代表,沒有別的證據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所指之上開證據,顯不足
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