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83號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岑湛輝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俊昇 ,嗣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變更為 賴進淵 ,繼於108年9月11日變更為王貴鋒,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6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2月15日、付款行為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支票號碼B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5,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000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由訴外人 李建邦 盜領以被告名義所開立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本,並於其盜領之空白支票上偽填內容後,盜刻被告之印章,偽造被告之支票,被告自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建邦係珖億公司負責人,其偽刻被告印章,冒用被告名義製作虛偽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並冒用被告名義簽發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以向原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91號、第8492號、第9270號、第270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所提之李建邦自白書(見本院卷第22頁;下稱系爭自白書)載:「我李建邦於99年12月至今年105年盜用岑湛輝(即本件被告)名義盜刻印章,向安泰銀行盜領支票,並偽造假合約向多家銀行合庫、中國信託、陽信、第一、台中(即本件原告)、中租、和潤和地下錢莊騙錢。…、0000000~0000000(50張)…,以上所有支票都是本人李建邦盜用」等語,其中系爭支票係系爭自白書所指遭盜用之支票之一,原告對於系爭自白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另依訴外人 李宜烜 於106年2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陳稱:「…李建邦也曾向我承認那些跟醫生的合約是偽造的及醫師的支票是他盜開的,醫生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訴外人 張文達 於106年2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陳稱:「李建邦有親口向我承認他有偽造買賣合約,也有盜開醫生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70號、第2705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岑湛輝等人辯稱係李建邦私自偽刻渠等及所屬牙醫診所大小章,再偽簽發票、偽造背書及買賣合約書以辦理貸款等節,實屬有憑」、「依卷附李建邦於105年12月13日及25日親自書寫之陳述書、自白書及同年月24日親筆簽名之切結書所示,李建邦於所簽發之支票跳票遭被告…岑湛輝…等人得悉後,即曾向渠等坦承有盜刻印章、偽開支票及製作假買賣合約向金融機構及融資租賃公司詐騙貸款之舉,並表示會擔負起相關債務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原告對前揭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6頁),足徵系爭自白書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又李建邦有偽刻被告印章,冒用被告名義簽發支票,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李建邦盜刻被告之印章,偽造被告之支票,被告自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等語,於法有據,應足採信。則被告遭李建邦盜刻印章,其非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65,000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53元
合 計 25,453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