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8號原告 蘇福來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5日19時46分許,駕駛HO-0873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現為桃園市○○區○○○路與愛國一路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下稱前次酒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101年3月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處分)。
(二)復於105年8月28日17時43分許,駕駛G7-33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停等紅燈時,因與訴外人 周宜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竹派出所員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下稱本次酒駕),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
107年7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本次酒駕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酒駕標準是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其僅超過0.01毫克,且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周宜賢違規所致,其當時正在停等紅燈並未違規,本件應給予勸導,不要裁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本次酒駕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19444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原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6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擬制認定醉態駕駛,而認原告並無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等語。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從而,原告本次酒駕行為,雖經桃園地檢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原告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1項2次以上者」違反行政罰之處罰,未給予行政機關任何裁量權限。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是以,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2、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本款規定係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修正發布規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執法之依據。
6、據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罰鍰、移置保管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1年之處分(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參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但未肇事者,應受罰鍰
9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
(二)原告於五年內,分別於101年3月5日有前次酒駕行為、
105年8月28日有本次酒駕之行為,經警方攔檢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均超過標準值後,前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等處分,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本次酒駕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本次酒駕舉發通知單與酒測紀錄紙、駕駛人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資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前次酒駕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0月29日函與
107年11月14日函、舉發機關員警陳述案件答辯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大竹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試測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25頁、第30至46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行為,惟主張:本次酒駕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酒測結果僅超過標準0.01毫克,對於系爭事故其並無過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其呼氣酒精濃度僅超過標準0.01毫克,且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主張原處分應予以撤銷,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對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
1、觀諸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其條文「因而肇事」之文字用語,應認本條所稱駕駛人之「酒駕」行為與「肇事」二者之間,應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2、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194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及認定略以:觀諸警方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雖蘇福來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用手臂來平衡之現象;然「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畫另一個圓」之測試項目,蘇福來僅尾端略畫在圓圈外,以蘇福來年近花甲,其辯稱前揭測試略微異常,係因血壓高緊張所致,並無違常情,實無法逕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證人周宜賢亦證稱:案發時伊駕車雙黃線超車,可能距離沒抓好,伊車之右後門碰撞系爭車輛左前大燈處,蘇福來車速很慢,沒有異常,蘇福來下車時沒有明顯酒醉情形,跟一般差不多等語,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蘇福來不能安全駕駛所致,從而既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事故是因原告酒後反應及注意力減弱所致,且酒測呼氣酒精濃度又僅有每公升0.16毫克,復乏其他具體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事證,自難認蘇福來有何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
3、復觀諸上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444號偵查卷內所附本件原告蘇福來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中「測試結果」欄記載:「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步行時左右搖晃、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另就「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原告僅有僅尾端略畫在圓圈外(偵查卷第12頁及同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及同頁背面)。上開試測結果,原告雖有些許平衡狀況之疑義,惟衡酌原告之年齡(為00年0月生,參考本院卷第24頁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年籍)、身體狀況及實施測試之情形,則原告所辯:走路會左右搖晃,是因為當時手臂被警察銬住坐了一段時間,警察鬆開手銬後,就馬上測試,所以走路沒有很自然,而畫圓時是因當時很緊張,又血壓高的問題,才會越畫越緊張,最後超出一點點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應屬可採。據此可知,原告上開測試結果並無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人之情況。
4、另參以訴外人周宜賢於偵訊時證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其在雙黃線超車所致,蘇福來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並無其他異常,發生系爭事故後,蘇福來下車就靜靜等待警方處理,沒有明顯酒醉情形,也看不出來有酒醉,蘇福來當時就跟一般人差不多等語(偵查卷第34至35頁),益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因飲酒而導致其注意力或操控、反應能力下降之情形。
5、復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的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1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於前揭地點停等紅燈時,因訴外人周宜賢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不慎所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次事故與其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0.16mg/l)具有因果關係。
6、基上,原告並未有因駕駛系爭車輛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發生肇事或有致危害交通安全之情。
(五)原告符合情節輕微,免予舉發之要件:
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內政部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據此可知,正因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已屬甚嚴(實則先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修法,將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驟降為「0.15毫克」,並無提出任何科學數據以為佐證),為免立法過於嚴苛,且考量酒測器容有誤差值而造成罰及無辜,因此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2、如前所述,原告本次酒駕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且依前揭調查結果,足證系爭事故與其酒駕之行為並無關連,可認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則本件既查無原告因飲用酒類駕車而造成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情;況且依前揭情節,可認原告之違規應尚屬輕微,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不予舉發,如此裁量始為適當及合法。
3、基上,原告本次酒駕行為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則被告逕依同條第3項「五年內二次酒駕」之規定加以處罰,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逕依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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