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古增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古增財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古增財(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又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改實施一罪一罰,對於連續犯、習慣犯或毒癮犯等,是否因而導致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不無可議。又對於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應以合乎公平比例原則為之,避免法律失衡而刑輕法重。㈢、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6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仍應就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為綜合判斷,亦需參酌刑罰之公平性。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多為持有、施用毒品之同類型犯罪,且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似嫌過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低刑度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古增財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9月之範圍內,固非無見。惟: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持有毒品罪,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與他人之法益無涉,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修正時,就施用毒品者係以「病患性犯人」視之,著重於戒癮之處遇,惟行為人如未能戒除毒癮時,重複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此依本件抗告人所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犯罪時間在107年5月至107年8月之間,係於密集之時段內為多次持有、施用毒品罪,可認抗告人應確係未能克制毒癮所為,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短期間內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施用、吸食毒品等犯行,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等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裁量時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認原審裁定遽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持有、施用毒品罪與竊盜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之情形,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如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表:受刑人古增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5.1│107.5.3│107.8.8│├────────┼─────────┼─────────┼─────────┤│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毒│苗栗地檢107年度毒│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759號、107年│偵字第759號、107│偵字第1291號│││度偵字第3762號│年度偵字第3762號││├───┬────┼─────────┼─────────┼─────────┤││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17號│107年度易字第617號│107年度易字第71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9.27│107.9.27│107.10.31│├───┼────┼─────────┼─────────┼─────────┤││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17號│107年度易字第617號│107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決│107.9.27│107.9.27│107.11.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8.2│107.6.20│107.7.3│├────────┼─────────┼─────────┼─────────┤│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毒│苗栗地檢107年度毒│苗栗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652號│偵字第1458號│偵字第1831號│├───┬────┼─────────┼─────────┼─────────┤││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38號│107年度易字第783號│108年度易字第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1.3│108.1.10│108.3.6│├───┼────┼─────────┼─────────┼─────────┤││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38號│107年度易字第783號│108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決│108.1.10│107.1.10│108.3.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7.27│││├────────┼─────────┼─────────┼─────────┤│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222號│││├───┬────┼─────────┼─────────┼─────────┤││法院│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3.26│││├───┼────┼─────────┼─────────┼─────────┤││法院│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決│108.4.2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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