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林承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胡林承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林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林承恩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溝通、處理能否進入會場事宜,反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另考量其自陳係陸軍官校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635號被告胡林承恩
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林承恩則係 胡佳萍 之父親, 蕭苑惠 (涉嫌傷害及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係胡佳萍之友人。胡佳萍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上午,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旌旗教會舉辦團體公證婚禮,因胡林承恩與家人相處不睦,胡佳萍遂委託蕭苑惠阻擋胡林承恩進入會場。惟胡林承恩仍於同日12時許欲強行進入會場,其受蕭苑惠攔阻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蕭苑惠之雙手,致蕭苑惠受有右上臂挫傷、左上臂挫傷瘀血、左前臂挫傷瘀血、右上臂挫傷瘀血、右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蕭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林承恩於警詢及本│坦承其有抓住告訴人蕭苑惠手│││署偵查中之供述│肘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是蓄意傷││││害告訴人,係因她前面有推伊││││的動作,伊才順勢抓住她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蕭苑惠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左上臂挫傷瘀血、左前臂挫││││傷瘀血、右上臂挫傷瘀血、右││││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胡佳萍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其有委託告訴人阻擋被告│││偵查中之證述│進入婚禮會場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證明被告有抓住告訴人雙手之│││張及告訴人照片6張│事實。│├──┼───────────┼─────────────┤│5│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左上臂挫傷瘀血、左前臂挫傷││││瘀血、右上臂挫傷瘀血、右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林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謝志明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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