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1、第1行至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4年間⑴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馬簡字第
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⑶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⑷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⑴、⑵、⑶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又上開⑷案件減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7行至第8行「96年1月6日出監後之當年1、2月間」應更正為「97年1、2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6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同案被告 曾錦圓 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通姦行為,並生下一子,對於告訴人之心理、精神產生莫大之傷害,且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39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1樓(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乙○○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4年度馬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兩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明知曾錦圓係甲○○之配偶,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單一犯意,趁甲○○在監執行之際,自96年1月6日出監後之當年1、2月間,在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1樓住處內,與曾錦圓發生數次性交行為,曾錦圓並因此懷孕,嗣於97年10月1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宏其 婦幼醫院產下1女。
2、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乙○○偵訊時有關知悉曾錦圓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之供述。
⑵告訴人甲○○偵訊時之指訴及具結之證述。
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
⑷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98年7月10日醫韓字第980710號函暨病歷、新生兒出生記錄單。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後段之相姦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