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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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共同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己○○前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3月31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於88年5月28日發監執行,並於94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戊○○竟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犯行:
㈠96年10月間某日,戊○○在其基隆市○○區○○路○○○巷70之1號租屋處內,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進入屋內其兄與 李麗真 同住之房間內,竊取李麗真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及撲滿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5,000元)得逞。
㈡97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1、2時許,戊○○趁房東庚○○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大門並進入房內,竊取庚○○所有之鑰匙1串得逞。
㈢戊○○因缺錢花用,於竊得前開庚○○之鑰匙後,復另行起意,於同日下午1、2時許,趁甲○○(庚○○之房客)外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開鑰匙開啟甲○○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205室房門,並入內竊取甲○○置放於桌上之零錢200餘元得逞後,即將該串鑰匙丟棄。
㈣97年3月16日下午2、3時許,戊○○見房東庚○○位於基隆市○○○路○○巷○號5樓住處大門未上鎖,徒手開啟大門入內,見廚房內鎖於牆壁上之白鐵水槽螺絲已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板下該白鐵水槽而竊取之,接續進入房東庚○○之房間內,竊取除濕機1台,並於得手後,將前開所竊物品,持之加以變賣,變賣所得,則花用殆盡。
㈤97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戊○○趁辛○○外出而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大門進入辛○○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之住處,竊取辛○○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持之予以變賣,並花用完畢。
㈥97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戊○○在其與女友 邱瑋婷 共同承租之中山二路12巷5號3樓房間內,為使己之另處居所即臺北縣○○鎮○○路○段○○號之1住處,有電視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房東庚○○借其使用之20吋電視機1台搬至前開28號之1住處,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復戊○○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97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戊○○夥同己○○,以己○○所有9U-7236號箱型車為運送工具,至臺北市○○區○○街○○○巷工地前,見工地剪刀門所使用之密碼鎖漏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己○○徒手將剪刀門上之密碼鎖及繞於其上鐵鍊取下後,兩人共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重170公斤之電纜線1批及破碎機2具,復見工地內貨櫃上之密碼鎖漏未上鎖,乃基於前揭之竊盜犯意,接續竊取貨櫃內所置放之馬達1顆,得手後,兩人共同將之搬運至前開廂型車後離去,並持之變賣而花用殆盡。
㈡97年3月8日凌晨3時許,由己○○駕駛所有9U-7236號箱型車為運送工具至臺北市○○區○○街玉成停車場工地前,見工地大門未與地面接合,僅以鐵條閂入地面加以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己○○徒手將該閂住地面之鐵條予以拉起,開啟工地大門後,兩人隨即進入,並見工地內未有人所在之辦公室大門並未上鎖,即徒手推開大門,入內竊取桌上型電腦3部、筆記型電腦1部、傳真機1台、數位相機1台、行動電話2具及網路攝影機1台,價值共計約13萬元,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一盡。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李麗真、丁○○、甲○○、乙○○、庚○○、辛○○、 彭智威 、 蔡天 送、邱瑋婷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彭智威、乙○○、邱瑋婷、 歐梅芬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 郭常隆 亦經依法具結在案,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有證據能力。
㈢邱瑋婷所有之駕照影本、戊○○之健保卡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麗真、甲○○、庚○○、辛○○、 蔡天送 、邱瑋婷、歐梅芬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復被告戊○○、己○○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行均供承無訛,並經證人丁○○、乙○○、蔡天送證述屬實,而被告戊○○將所竊得之桌上型電腦1台加以變賣等情,業據證人彭智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戊○○變賣前開電腦時留存於證人彭智威店中之「戊○○」健保卡影本及「邱瑋婷」駕照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然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破壞工地門鎖及翻越圍牆之犯行,且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7年2月間擔任臺北市○○區○○街○○○巷工地的監工,工地大門為剪刀門,剪刀門平日以密碼鎖加上鐵鍊鎖住,97年2月發生本件竊案時,工地剪刀門未遭破壞,而之前工地曾發生工地剪刀門之密碼鎖漏未上鎖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以臺北市○○街○○○巷工地之大門(剪刀門)於本件竊案發生時,顯未遭受破壞甚明,再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證稱:伊是台北市○○區○○街玉成停車場建築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於發現辦公室遭竊時,工地大門及辦公室的門鎖均未遭破壞,故竊賊應係翻牆進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8頁、第85頁),是證人乙○○據以認被告2人係以翻牆方式進入玉成停車場,乃因門鎖未遭破壞,其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進入停車場之情形,故屬臆測之詞,不足憑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2人有破壞門鎖或翻越圍牆行為,尚難認被告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犯行,惟其基礎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戊○○就犯罪事實㈤所載之犯行係於夜間為之,業據被告戊○○敘明在卷,所犯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涉犯普通竊盜罪,亦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至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僅漏論所犯法條,惟既已起訴,本院自得審理,亦附此敘明。再被告戊○○、己○○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己○○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鋌而走險,四處竊取財物,或直接花用或變現換取現金,侵擾他人財產安全,併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己○○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黃志忠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戊○○供作犯罪事實㈢竊盜犯行之鑰匙一串,為房東庚○○所有之物,且該串鑰匙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敘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