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3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43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432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務人 曾美華 債務人 方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伍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邀同曾美華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3,840萬元正,約定102年12月31日清償,借款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1.585%,以
2.955%浮動計息,延滯時利率為2.95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本金金額照原貸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乙紙及授信約定書五紙、連帶保證書乙紙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部份本金494萬3,972元正及至民國103年2月26日之利息、違約金外,本金部份尚欠3,345萬6,028元正,依授信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款全部本金視為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金新臺幣(以下同)3,345萬6,028萬元,並連帶給付自民國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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