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蘇信治 相對人 周陳金柳 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6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6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
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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