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辛博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12號民事裁定,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43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而為取回擔保金,並聲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3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書、92年度裁全字第812號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苗院國民孝101聲43字第034116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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