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投注單伍張、開獎單叁張、牌支收入表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賭博方式補充為「賭博方式係以香港所發
行開獎之六合彩及『今彩539』、『大樂透』、『天天樂』中獎號碼為依據,由賭客任選2、3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為1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六合彩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若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今彩539』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000元,『大樂透』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2,800元,『天天樂』若簽中二星則可得彩金5,000元,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歸謝金谷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末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投注單5張、開獎單3張、牌支收入表6張」。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謝金谷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現場查獲
照片11張」,另「投注單1張、開獎單3張、牌支收入表1張」更正為「投注單5張、開獎單3張、牌支收入表6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第1479號、第1921號可供參照),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謝金谷自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所使用之鐵皮屋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而與被告謝金谷本人賭博財物以牟利等情,業據被告謝金谷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謝金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謝金谷自104年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與之對賭,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被告謝金谷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金谷不循正當途徑謀
求生計,竟提供其所使用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讓不特定人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投注單5張及牌支收入表6張、開獎單3張,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原子筆2隻、修正液1個,雖係被告經營賭博時所使用之輔助物,但上開物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同日查扣之紅包袋8只、計算機1臺,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相關,且上開扣押物品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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