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告 王映球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正椈 律師被告 呂春福 即佛馨沉香館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梅玉東 律師複代理人 張哲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 如附表所示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告訂購藝品沉香木十支,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七百萬元(下稱系爭十支沉香木買賣契約),同日訂購藝品沉香木一支,買賣價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下稱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並於同日與被告訂定以新台幣七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預購藝品沉香木但未約定數量及特定標的物之買賣預約(下稱系爭沉香木買賣預約),伊乃於如附表所示一○二年十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日、一○三年一月十三日、二月六日、二月十八日給付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六十萬元及人民幣二百七十五萬元;詎被告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迄未給付,經伊於一○四年三月二日以律師函催被告履行,被告於同年月三日收受該律師函,仍未履行,伊再於同年月十二日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契約既因被告給付遲延未補正已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或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伊已付之全部款項。雖被告否認其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被告以其本人為寄件人,先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土城學府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明確載明「台端..多次向本人買受..」等語,再於收到伊催告函後一○四年三月四日以土城學府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陳稱「本人再次重申,雙方沉香木及藝品買賣交易已成,也與台端多次協調..」等語,多次表示其本人為出賣人,復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大安區公所聲請調解書表示「聲請人呂春福與對造人王映球..由於..王映球先生至本店陸續購買沉香樹、沉香藝品、沉香木等..」等語,系爭三十五萬元 沈香木 照片亦係由其女 呂詩雯 拍照後交付伊,隻字未提其另設之佛馨香品有限公司(下稱佛馨公司),足見上開契約之出賣人確為被告,其抗辯出賣人為佛馨公司云云,係臨訟飾詞。又被告抗辯上開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系爭沉香木買賣預約均不存在,而係兩造間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七四三、四八四三及一五○六號估價單所載三筆買賣契約,並謂上開編號四八四六估價單(下稱系爭4846估價單)內載「前期350000」等語,係兩造前次交易會算金額而來云云;惟伊在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系爭4846估價單內簽名確認,所載「前期350000」等語,即指就「藝品沉木一件,金額為三十五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伊於該日指定購入,並由被告之女呂詩雯拍攝該三十五萬元沉香木照片後交付伊,足證兩造間確有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存在;另伊與被告成立上開兩契約時,並向被告表示這十一件沉香木要送到大陸,如果這次交易順利成功後,會再繼續跟被告訂沉香木,被告說要飛去越南買沉香木,看到好的沉香木就要馬上現金給對方,如伊沒有先付錢,被告也沒辦法賣沉香木給伊,伊乃與被告約定再就總價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一比五之匯率計算也就是約當人民幣三百萬元),扣除已成立之前兩筆交易新台幣七百三十五萬元以外之金額,成立特定沉香木內容及價格均尚未確定之買賣預約,豈料被告竟未依約交付前兩筆交易之十一件沉香木,兩造因此未再就後續沉香木內容及價格等必要之點之本約再行約定,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沉香木買賣預約存在;至被告提出上開編號四七四三、四八四三及一五○六號等三紙估價單,未經伊簽名確認,與伊無關,無從認定兩造就此有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以此主張契約成立,係屬無稽,兩造間既已無其他買賣存在,萬無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任何「未結款」或「前次交易會算金額」之可能,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抗辯其已於如附表所示期日交付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惟該買賣契約之標的係「沉香木」,且指定之送達地點為大陸地區,而「沉香木」之輸出、輸入均須依華盛頓公約之規範,須先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許可輸出入,然被告迄今無從提出該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輸出之許可證明文件,且伊於一○三年一月一日、八日、同年一月至二月間、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所收物品共二十六件(含一支樹皮)中,均無上開指定購入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足徵被告並無將該買賣標的物交付予伊所指定之 華捷 總裁或 王洪波 收受,有民法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人民幣二百七十五萬元、新台幣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十支沉香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非伊,而係伊為負責人之佛馨公司,雖伊曾接待原告至佛馨公司位於台北市○○○路上之展售中心沉香會館選購沉香木藝品,且曾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惟依卷附照片背景可看出該沉香木均係在佛馨公司土城明德路之工廠所拍攝,且原告當時已收受記載「佛馨香品有限公司」之名片,顯見原告於訂購沉香木時確知伊僅係代表佛馨公司,實際出賣人為佛馨公司,且伊為佛馨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本即代表佛馨公司,以個人名義發函,於法亦無不合,原告徒以「我從山中來沉香會館」名片推定出賣人為伊,顯然有誤;又縱認伊為該買賣契約之賣方,惟該契約之標的物沉香木十支,除其中四支為兩造不爭執外,其餘六支原告主張為如本院卷㈠第五一頁上方、五二頁上下方、五三頁下方及五五頁上下方照片所示,然就該照片所示六支沈香木確為系爭十支沉香木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信為真正,且原告向伊購買沉香木,除上開買賣契約所示標的物十支沉香木外,另有如附表所示於一○二年十月九日以四七四三號估價單成立新台幣四百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4743估價單買賣契約)、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四八四三號估價單成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4843估價單買賣契約)及於一○三年二月六日以一五○六號估價單成立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1506估價單買賣契約),總計伊於如附表所示期日交付沈香木已達二十六件,原告主張上開兩造爭執沈香木六支,不能排除係因其餘買賣契約而收受之沈香木,是以原告執上開照片為伊拍攝並提供為由,主張上開照片所示沈香木為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顯無理由,實則兩造爭執之六支沈香木,應如本院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六張照片所示,此觀該六張照片所示沈香木之拍攝背景,與上開兩造不爭執四支沈香木(即本院卷㈠第五一頁下方、五三頁上方、五四頁上、下方,亦即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拍攝背景相同,得以證明係於同一時空背景下所拍攝,屬同日同次買賣之物品,而與原告主張上開六支爭執沈香木照片背景不同可知;則伊就系爭十支沉香木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均已委由海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海匯公司)依原告指定送至中國大陸海南省交付訴外人王洪波,既為原告不爭執,且有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核准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事涉海匯公司是否依行政管制核准出關,與其有無實際運送交付及原告是否收受係屬二事,不能據此謂伊未交付該買賣契約之標的,故原告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要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並謂本院卷㈠第五六頁照片係伊女呂詩雯拍攝後提供,該照片所示沉香木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真正,此觀系爭4846估價單上記載「前期350000」等語,依其文義「前期」即可得知係指前次交易之意,而非指特定之沉香木藝品價格,原告以該估價單上所載「前期350000」字樣,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云云,顯屬無稽,則兩造間既無該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存在,即不能確認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何,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如本院卷㈠第五六頁所示,亦屬無稽,故原告就不存在之買賣契約,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沉香木買賣預約,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其臨訟虛撰之詞,此觀原告起訴金額與主張上開兩買賣契約總金額不符,先謂兩造間另有系爭沉香木買賣預約存在,並謂該預約價金高達相當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經伊指出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後,方於訴訟進行中改稱該買賣預約之價格應扣除上開兩買賣契約之價格可知,茲沉香木藝品之買賣,均屬內容特定具體之特定物買賣,買受人必須當面鑑賞貨品且滿意之後,雙方始可能就該特定物成立交易,原告卻主張兩造未約定數量及具體特定之沉香木藝品,任其預先給付高達新台幣七百多萬元價金成立系爭沉香木買賣預約,完全不考慮伊將來交付標的物之內容及數量是否符合其主觀期待,出賣人收受價金後有無資力變化與其完成本約之買賣等交易風險,即預先交付本約應給付金額,顯與一般交易上經驗法則不符,足見並無該買賣預約之存在,原告交付總價金扣除新台幣七百三十五萬元後之金額,應係給付上開系爭4743、4843、1506估價單買賣契約之價金、運費及包裝費用,則原告就不存在之系爭沉香木買賣預約主張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顯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伊應依其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給付之全部價金,顯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㈠被告呂春福於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設立獨資商號佛馨沉香
館(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地址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見本院卷㈠第八頁);另於一○○年一月十三日設立佛馨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地址在新北市○○區○○街○○○號二樓,嗣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二頁)。
㈡兩造間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訂系爭十支沉香木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㈠第十五頁),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其中四件如本院卷㈠第五一頁下方、第五三頁上方、第五四頁上、下方即如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及第一二五頁照片所示,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七百萬元。
㈢原告曾如附表所示於一○二年十月九日交付被告本人現金新
台幣三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日及一○三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匯款人民幣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五十五萬元至被告呂春福之媳婦 蘇曉筠 帳戶內,再於一○三年二月六日交付被告本人現金支票新台幣三十萬元,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匯款人民幣二十萬元至上開蘇曉筠帳戶內。
㈣原告曾於一○二年十月九日或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文件,指
示將其所購買之沉香木藝品送至中國大陸海南省海口市○○區○○○道友合金城D座一四○一室予訴外人王洪波或另址中國大陸北京市八大處公園虎峯山莊 予華捷 總裁(見本院卷㈠第七三頁)。
㈤被告曾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寄送土城學府郵局第三○三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七○頁),促原告收受「台端於民國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2月多次向本人買受如估價單所示之沉香木及藝品..」等語。
㈥原告曾於一○四年三月二日以(一○四)昭字第五三號律師
函(見本院卷㈠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寄送被告,表示被告就系爭十支沉香木買賣契約及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共計十一件沉香木藝品給付遲延,應於五日內履行,否則解除契約;被告於次日收受後,於同年三月四日以土城學府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寄送原告,表示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再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以(一○四)昭字第五四號律師函(見本院卷㈠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寄送被告,表示被告就上開應交付之沉香木藝品十一件已給付遲延,爰以本函解除系爭十支沉香木買賣契約及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
四、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十件沉香木買賣契約、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系爭沉香木買賣預約,被告未依約給付各該買賣契約及預約之標的物,其依各該買賣契約及預約給付遲延而不能補正之規定,已解除各該買賣契約及預約,故被告應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人民幣二百七十五萬元、新台幣六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十件沉香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沉香木十件,除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指四件外,其餘六件究為何物?被告就該買賣契約標的物有無給付遲延而未補正之情事?㈡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如原告主張本院卷㈠第五六頁照片所示沉香木為標的物之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㈢兩造間有無系爭沉香木買賣預約之存在?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十件沉香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情,不足
採信,惟已依約將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沉香木十件給付原告,並無給付遲延而未補正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該買賣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十件沉香木買賣契約,被告抗
辯其非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被告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寄送原告之土城學府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即以其本人為寄件人,內文記載「台端於民國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2月多次向本人買受如估價單所示之沉香木及藝品...」等語,嗣收受原告律師函後於一○四年三月四日寄送原告之土城學府郵局第五九號存證信函,亦由其本人具名,內文陳稱「...台端於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2月向本人所經營之藝品店買受如估價單所示之沉香木及藝品..本人再次重申,雙方沉香木及藝品買賣交易已成..」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七○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在卷可稽,並無謂係代表其為負責人之佛馨公司與原告交易甚明,足見被告係以其經營之獨資商號佛馨沉香館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上開契約,猶辯稱其為佛馨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所寄存證信函即為代表公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引領原告至何處參觀欲出售之沉香木藝品及原告是否持有被告交付之佛馨公司名片,與原告交易對象究為被告個人經營之獨資商號或為負責人之佛馨公司,並無必然因果關係,被告據此抗辯其非系爭十件沉香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係佛馨公司云云,亦不足採。
⒉惟被告抗辯其已將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沉香木十支,於如
附表所示一○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混裝包括系爭4743、4843估價單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委由海匯公司依原告指示寄至中國大陸海南省交付訴外人王洪波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指示交貨文件、系爭4743、4843、4846估價單、大正木業社送貨單及海匯公司運送單(見本院卷㈠第七三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第七六頁至第九四頁)在卷可稽,且原告指定之收貨人王洪波於一○三年一月一日及八日,確有收受上開混裝系爭4743、4843、4846估價單記載標的物之沈香木藝品十八件等情,並有原告提出該十八件物品收貨照片(見本院卷㈡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在卷可佐,至於被告有無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核准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不過涉及海匯公司是否依行政管制核准出關,與該公司實際有無將上開沈香木十支寄至海南及原告指定之收貨人王洪波有無為原告收受貨物,係屬二事,自不能以被告未提出核准輸出許可證明文件,即否認原告之指定收貨人王洪波已為原告收受寄送沈香木十支之事實存在。是以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將系爭十件沉香木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沈香木十支給付原告等語,所言非虛,自無給付遲延而未補正之情事,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已解除兩造間系爭十件沉香木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⒊雖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沉香木十支,除其中四支
如本院卷㈠第五一頁下方、第五三頁上方、第五四頁上、下方照片所示,核與被告提出如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及第一二五頁照片所示相符外,其餘六支應為如本院卷㈠第五一頁上方、第五二頁上、下方、第五三頁下方及第五五頁上、下方照片所示,非如被告抗辯如本院卷㈠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四頁照片所示已寄送之沈香木。惟姑不論被告就上開兩造間不爭執之沈香木四支已依約給付,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就所爭執其餘六支沉香木而言,原告既主張被告交付之沈香本,非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且未依約給付,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所指上開爭執之買賣契約標的物六支沈香木,其拍攝背景與其餘兩造不爭執之四支沈香木拍攝背景,明顯不同,而被告抗辯為該契約標的物之六支沈香木拍攝背景,則與上開兩造不爭執四支沈香木拍攝背景相同,有上開本院卷頁次照片可資比對,足見被告抗辯其提出照片並交付之十支沈香木,係於同一時空背景下所拍攝,屬同日同次買賣之標的物等語,信而有徵,再就原告爭執之上開六支沈香木,其中如本院卷㈠第五二頁下方照片所示沈香木,與其於一○三年一月一日依系爭4843估價單收取七支沈香木其中編號二之沈香木,不論形態、樣貌或轉枝等處均屬相同(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下方及卷㈡第八九頁),應係同一物品,益見原告所爭執六支沈香木,應有將被告依系爭十件沉香木買賣契約以外之其他估價單而交付之沈香木,誤認為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以原告以非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主張被告未交付而給付遲延,進而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殊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固為系爭十支沉香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已依
約將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如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四頁照片所示(包括本院卷㈠第五一頁下方、第五三頁上方、第五四頁上、下方兩造不爭執照片所示)沉香木十件給付原告,並無給付遲延而未補正之情事,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其中六支應如本院卷㈠第五一頁上方、第五二頁上、下方、第五三頁下方及第五五頁上、下方照片所示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既無原告主張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事,即無給付遲延而不能補正之可言,原告據此主張已解除系爭十支沉香木買賣契約云云,核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另已成立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云
云,不足採信,據此主張其已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其依該契約而給付之新台幣三十五萬價金,不能准許: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並謂本院卷㈠第五六頁照片係被告之女兒呂詩雯拍攝後提供,該照片所示沉香木即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存在,僅提出系爭4846估價單及本院卷㈠第五六頁照片為據,惟該系爭4846估價單上記載「前期350000」等語明確,依其文義「前期」顯然係指前次交易結算之餘額,不足認係特定之沉香木藝品價格,原告竟指該「前期350000」字樣,足證兩造間存在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云云,殊屬無稽;又該本院卷㈠第五六頁照片,並無任何記載為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字樣,原告自我解讀別無其他舉證,並不足採,是不論該照片是否係被告女兒呂詩雯拍攝後提供,均不得謂兩造間已約定該本院卷㈠第五六頁照片所示沉香木為標的物而成立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再者,原告謂該買賣契約係與前述系爭十支沉香木買賣契約及後述系爭沉香木買賣預約,於如附表所示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惟原告在此之前已於同年十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人民幣一百萬元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若果兩造真有成立以本院卷㈠第五六頁照片所示沉香木為標的物之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原告豈有先給付鉅額價金,後約定買賣標的物之理,足見被告抗辯兩造早於原告初次一○二年十月九日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日,即已成立如附表所示系爭4743估價單買賣契約等語可採,益見該系爭4846估價單內「前期350000」字樣,係指兩造系爭4743及4846估價單兩次交易價額減原告兩次付款金額結算後之餘額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新台幣400萬元+新台幣150萬元-新台幣30萬元-人民幣100萬元換算為新台幣485萬元=新台幣35萬元),非指另有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買賣契約甚明。則兩造間既無該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即無應給付之該買賣契約標的物,原告以被告就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給付遲延而未補正為由解除該不存在之契約,進而主張依民法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存在之買賣契約價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及受領時起之利息,顯屬無據,自不能准。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沉香木買賣預約之存在云云,並非事
實,據此主張其已解除該買賣預約,被告應返還其依該買賣預約而給付之相當於新台幣七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買賣預約價金,亦不能准:
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沉香木買賣預約,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買賣預約存在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全無舉證,即使依原告於一○四年三月二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兩次寄送被告之(一○四)昭字第五三號律師函及(一○四)昭字第五四號律師函,亦僅謂「..本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5日...向台端訂購11件之『藝品沈木』..其中1件金額為新台幣35萬元,另10年之金額為新台幣700萬元..前後共計支付(應立即返還本人)新台幣60萬元以及人民幣275萬元之款項...」等語,有原告提出該律師函兩件(見本院卷㈠第十八頁、第二○頁)在卷可稽,全未提及有上開買賣預約之存在;且若真有該買賣預約之存在,原告豈有在未約定數量及具體特定之沉香木藝品情形下,預先給付換算結果高達新台幣七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本約買賣價金,甘冒被告將來本約交付標的物之內容及數量可能不符合原告主觀期待,及被告收受價金後可能資力變化不能完成本約買賣等交易風險於不顧,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又原告已由其指定之收貨人簽收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沈香木藝品二十六件等情,為原告所是認,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指示交貨文件、大正木業社送貨單、海匯公司及金德進出口貿易公司(下稱金德公司)運送單(見本院卷㈠第七三頁、第七四頁至第一○一頁)在卷可佐外,並有原告提出該二十六件物品收貨照片(見本院卷㈡第八九頁至第九六頁)在卷可稽,則兩造間若真存在該沉香木之買賣預約,被告豈有交付原告主張沈香木十一件以外買賣本約標的物之必要,原告又豈能收受超過沈香木十一件以外買賣本約之交付,亦與經驗法則有悖;再者,若兩造間存在原告主張之系爭沉香木買賣預約,被告依該買賣預約所負義務,亦不過為將來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在本約尚未成立前,並無給付特定標的物沈香木之義務,則被告既無給付特定沈香木之義務,自無可能因未給付沈香木而給付遲延之可能,原告謂被告就該系爭沉香木買賣預約亦有給付遲延而不能補正之情事,於法殊有不合,進而主張據此已解除該買賣預約,亦無所據。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沉香木買賣預約云云,並非事實,則兩造間既無系爭沉香木買賣預約之存在,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該不存在之買賣預約,被告應返還其依該買賣預約而給付之相當於新台幣七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之買賣預約價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十件沉香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情,固不足採,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兩造間存在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系爭沉香木買賣預約,且未完全給付其該買賣契約及預約之標的物,原告已解除上開兩買賣契約及買賣預約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人民幣二百七十五萬元、新台幣六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期日│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契約成立否│給付價金│契約成立否│交付標的物│├───┼──────┼─────┼──────┼──────┤│102.│否認│交付新台幣│成立新台幣40│││10.9││現金30萬元│0萬元之系爭││││││4743估價單買││││││賣契約││├───┼──────┼─────┼──────┼──────┤│102.││匯款人民幣││││11.21││100萬元│││├───┼──────┼─────┼──────┼──────┤│102.│否認││成立新台幣19│││11.25│││5萬元,折讓││││││為150萬元之││││││系爭4843估價││││││單買賣契約│││├──────┤├──────┤│││成立新台幣70││不爭執││││0萬元之系爭││││││十支沈香木買││││││賣契約│││││├──────┤├──────┤│││成立新台幣30││否認││││萬元之系爭三││││││十五萬元沉香││││││木買賣契約│││││├──────┤├──────┤│││成立新台幣73││否認││││2萬7,250元之││││││系爭沈香木買││││││賣預約││││├───┼──────┼─────┼──────┼──────┤│102.││││混裝包括系爭││11.29││││4743、4843估││││││價單及系爭十││││││支沈香木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經由海匯公││││││司寄至海南交││││││付王洪波│├───┼──────┼─────┼──────┼──────┤│102.││││裝載系爭4743││12.3││││估價單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經由金德公司││││││寄至北京交付││││││華捷總裁│├───┼──────┼─────┼──────┼──────┤│102.││匯款人民幣││混裝包括系爭││12.10││100萬元││4743、4843估││││││價單及系爭十││││││支沈香木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經由海匯公││││││司寄至海南交││││││付王洪波│├───┼──────┼─────┼──────┼──────┤│102.││││同上││12.12│││││├───┼──────┼─────┼──────┼──────┤│102.││││同上││12.19│││││├───┼──────┼─────┼──────┼──────┤│102.││││同上││12.23│││││├───┼──────┼─────┼──────┼──────┤│102.││││同上││12.26│││││├───┼──────┼─────┼──────┼──────┤│102.││││裝載系爭4743││12.31││││估價單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經由金德公司││││││寄至北京交付││││││華捷總裁│├───┼──────┼─────┼──────┼──────┤│103.││匯款人民幣││││1.13││55萬元│││├───┼──────┼─────┼──────┼──────┤│103.│否認│給付新台幣│成立新台幣83│││2.6││支票30萬元│萬5千元再加││││││40萬元,總計││││││123萬5千元,││││││折讓為123萬││││││元之系爭1506││││││估價單買賣契││││││約││├───┼──────┼─────┼──────┼──────┤│103.││││裝載系爭1506││2.14││││估價單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經由海匯公司││││││寄至海南交付││││││王洪波│├───┼──────┼─────┼──────┼──────┤│103.││匯款人民幣││││2.18││20萬元│││├───┼──────┼─────┼──────┼──────┤│103.││││裝載系爭4743││6.7││││估價單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經由金德公司││││││寄至海南交付││││││王洪波│├───┼──────┼─────┼──────┼──────┤│103.││││同上││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