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霈(原名陳盈岑)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計毛重0.9公克)、2小包(毛重各為0.229、0.39
1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陳奕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3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80、4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是上開毒品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袋,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表┌──┬──────┬────────┬─────────┐│編號│種類│重量│鑑定書字號│├──┼──────┼────────┼─────────┤│1│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3小包(│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毛重0.9公克,因│限公司103年6月12││││鑑驗使用0.0017公│日UL/2014/00000000││││克)│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卷第45頁)│├──┼──────┼────────┼─────────┤│2│甲基安非他命│⒈白色結晶塊1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實稱毛重0.22│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90公克,淨重0.│第0000000號毒品鑑││││1090公克,取樣│定書(見103年度毒││││0.0002公克鑑定│偵字第4353號卷第12││││用罄,餘重0.10│頁)││││88公克。│││││⒉米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0.│││││39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27│││││0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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