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48號
原告 林欣怡
被告 鍾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橫二路與永樂街口時,適有伊騎乘自行車同沿文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自後追撞伊騎乘之自行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側第3至第5肋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9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70元,購買營養品與膳食費用2,000元及2,160元、另伊原有以每月10,000元之對價受訴外人 林照枝 雇用照顧其身心障礙的女兒,然因系爭交通事故至少3個月無法從事照顧工作,受有預期薪資損失30,000元,末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74,6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29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橫二路與永樂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刑事案件之判決與卷宗內之資料為證,經本院核閱其內容確與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99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7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單據及計程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議原告應由專人看護一個月,且經函詢第一時間收治原告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亦獲答稱鑑於原告之年齡、受傷程度,認應受專人全日看護(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所提出據以證明每日看護費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賠償基金公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申請須知項目表所載之每日1,200元並未明顯超過審判實務上全日看護費用之基礎,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99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70元均屬有據且適當,應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營養品與膳食費用2,000元及2,160元部分,其中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而營養品部分原告亦不能提出醫囑購買之證明,自亦不能認為必要費用之支出,均應予以扣除。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以每月10,000元之對價,受訴外人林照枝之雇用為其照顧其身心障礙的女兒,111年4月23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一度因系爭傷害而暫停照顧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林照枝之聲明書、其女兒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被告復不能提出何反證證明為虛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其診斷證明書並未詳載不能工作之日數,僅記載醫囑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一個月及其住院日數為12日,則原告可具體證明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1個月又12日,本院審酌原告除住院及受專人看護期間不能工作外,甫因第3至第5肋骨之骨折經歷需他人看護之疾患,欲立即返回職場確有不便,應再酌增數日彈性期間,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5個月計算為適當,核該期間原告所受有之薪資收入損失,應以15,0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3,000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4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9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70元+不能工作支薪資收入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33,000元=88,469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