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義里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義里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義里民國
106年7月28日「刑事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復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
7條第3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款、第9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等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之2第1項(檢察官移送併辦中華商業銀行違法放貸予「台力公司」部分)、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於96年3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法官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涉犯前揭罪嫌,且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因,非將聲請人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裁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三上午9時20分至原審法院第七法庭報到,並於每日晚間7時至9時間,至聲請人戶藉地所在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到。嗣聲請人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上訴而移審本院後,本院上訴審於98年5月6日裁定聲請人自98年5月7日起,原應於每星期三向原審法院報到之規定取消;復於同年6月5日裁定聲請人自98年6月5日起,原應於每日向派出所報到之時間,放寬為每日晚間6時至11時之間;再於99年2月12日裁定聲請人自99年2月12日起,應向前揭派出所報到之時間,放寬為每週一晚間6時至11時之間,藉以確保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作息;至於前揭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處分則仍未變更而繼續有效,此有原審法院前揭判決、裁定及本院前揭各件裁定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所涉前揭罪嫌,經本院更一審審理結果,認其就「 力華 違法授信犯搭售公司債」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特別背信罪,共5罪,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另被訴於95年10月23日、95年11月20日特別背信部分,均無罪),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雖就聲請人前揭有罪部分,撤銷本院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惟從形式上觀察,仍足認聲請人涉犯前揭各罪之嫌疑重大,且所涉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審酌本件案情經過及前揭「認定標準」之規定,足認聲請人所涉前揭罪嫌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係屬涉嫌重大之金融經濟犯罪,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調查證據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不宜貿然全面解除聲請人之出境限制。
(二)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陳稱其配偶 劉衛桑 於106年3月16日因病過世,而其配偶生前係「初始佛教」信徒,聲請人本身與其子亦均信奉佛教,其子並係緬甸「初始佛教」高僧之弟子,該高僧於本年6月間來台,獲悉聲請人近況後,開示聲請人「要放下世間煩惱、打坐,要有正思維、正心、正念」,縱然面對訴訟官司,亦應好好生活,並稱依聲請人自陳已失眠數月,其配偶並曾託夢表示無法安息等情,需將其配偶死後靈魂安置於緬甸境內之佛塔,聲請人因此聲請於106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准予暫時解除出境限制,俾其得於該段期間內,前往緬甸參加「紅寶石佛寺年度齋僧儀式」之佛塔落成典禮及其配偶亡故後之靈魂安置儀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核與聲請人所提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06年3月17日出具之「劉衛桑」死亡證明書、「紅寶石佛寺」之「2017年佛事公告」及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至
4頁、第9頁)所載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指其須於前揭期間,前往緬甸參加「紅寶石佛寺年度齋僧儀式」之佛塔落成典禮及其配偶劉衛桑之靈魂安置儀式等情,確有由聲請人親自參與或處理之必要,而不宜以電話、傳真、網路、同步視訊或其他方式代替其親自出席,以免影響聲請人所指前揭儀式所欲達成安置其配偶劉衛桑靈魂之最終目的。是經權衡前揭各情,並審酌聲請人之資力及其先前業經原審裁准以500萬元具保在案等情,爰准於聲請人再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於106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並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仍回復為限制其出境(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及其所指前揭安魂儀式得以順利進行之宗教信仰權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於前揭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處分(參上開「刑事聲請狀」所載),經核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前揭各情、聲請人之資力,及本件蒞庭檢察官亦當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於前揭特定期間,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等情,准於聲請人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聲請人自106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之限制出境(即自106年10月18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之出境)。
又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准於提出50萬元保證金後,在前揭特定期間准予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則聲請人於前揭特定期間內,原應於每週一晚間6時至11時間,向其轄區派出所報到之限制處分,自應併予暫時免除,乃屬當然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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