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以聲請人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惟本院96年度交聲再第10號及96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已分別證明證人 徐文茂賴緯綸 之證言不實。另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有證人 魏國炯 在場人得以為證,魏國炯電話0000000000,得以證實徐文茂與賴緯綸供詞矛盾不實,串證誣陷被告,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再審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途經,其目的在發現實體真實,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該證據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亦即該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該證據毋須經調查程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再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倘證據之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倘證據之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以證人徐文茂、賴緯綸之證言不實為由,提起再審,業經本院96年度交聲再第10號予以駁回,自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又以發現新證人魏國炯為由提起再審,惟未釋明何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被告所不知,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況及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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