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蓁承股份有限公司、 曾睿祺 (原名 曾睿祈 或 曾睿麒 )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蓁承股份有限公司、曾睿祺(原名曾睿祈或曾睿麒)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4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4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蓁承股份有限公司、曾睿祺(原名曾睿祈或曾睿麒)聲請執行,有聲請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逕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並持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聲請人捨此而欲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