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61號原告 周翰廷 被告 蘇建豐
龍宜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按,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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