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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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79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惟截至96年9月9日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
帳消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9,533元未為清償,其中
包含本金214,843元、利息9,319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僅陳稱伊之前參加
債務協商,事後毀諾,希望以每月2,000元到3,000元方式分
期償還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
融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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