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憲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陸仟零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
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叁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柒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9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萬事達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國泰商銀則
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華商銀)合併,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後,復又向
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3年10月7日與原告簽有
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
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
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
元,嗣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如於18個月
內提前清償完畢者,仍須繳足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除上
開代償契約外,被告亦於93年8月1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並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以1個月
為1期共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未清償240,800元部分則
於94年3月30日同意續約展延,並另約定以60分期攤還本息
,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
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
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截至
95年5月13日為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及簡易通信貸
款共308,634元(含本金286,093元、利息22,541元)、代償
款94,575元(含本金90,929元、利息2,216元、手續費1,430
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與帳務管理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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