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9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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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9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胡祐彬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9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9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
下列分期方式給付之:自本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以每月為一期
,每期於當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
畢止,如違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244元,
及按本金113,789元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
被告給付113,789元之本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沒有意見,但請求延長還款期限,又伊因為也有欠其他
銀行債務,除原告銀行外,其餘均已同意讓伊分期還款,希
望原告亦能讓伊分期還款,目前每月僅可繳2,500元至3,000
元等語,資為辯解。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
表等件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因此,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尚
無不合。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
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現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因本身經濟狀
況不佳,已無力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除原告銀行尚未同意其
分期償還外,其餘債權銀行均已同意被告分期清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花旗銀行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同意分期還款回覆書、渣打銀行
「低利分期償還專案」確認書在卷可憑,再參以與原告債權
相若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債權額129,603元),同意被告
分72期償還,每期還款金額未逾2,000元等情,認被告如按
月分期償還原告3,000元,亦可兼顧原告之利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准如原告請求之同時,併命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期給付判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