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邰利物流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倍克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層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03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車輛租賃契
約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本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第三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5年3月9日、同年7月25日、同年12月8日分別與原告簽訂
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號、0952-HH及1305
-DD號自小客車3輛,被告於96年8月20日發生票據存款不足
成拒絕往來戶,其乃依約逕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將系爭
車輛均取回。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1條約定,被告應
按未到期租金總額28%給付違約金,計新台幣(下同)455,92
4元,扣除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240,000元,合計請求總和
為215,9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92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於承租系爭3輛車時已共給付保證金240,000元
,於96年8月初,其因週轉不靈而結束營業,並未積欠原告
任何租金,原告片面終止租約前,除已立即取回全部租賃車
輛外,復將被告所給付之保證金全數沒收,原告並未遭受任
何損害,其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其數額已達已達原
租金之5.32倍、6.72倍、7.84倍,相較於不動產租賃契約,
至多為2倍之違約金而言,誠屬過高,若以原告沒收之保證
金而言,亦已達原租金3倍以上,請求鈞院酌予核減違約金
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被告邀同第三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3輛小客車,被告已付
保證金240,000元。被告於96年8月間因票據列為拒絕往來,
原告逕行終止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並立即取回全部租賃車輛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
租賃契約第12及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
額28%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
酌者,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㈠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1條規定:「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減少違約金。」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
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
㈡依原告與被告於95年3月20日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1
條第3項、第14條約定,及兩造於95年7月25日、同年12月8
日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3條約定,被告若
有約定之視為違約之情事,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車輛租賃契
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28%計算之違約補償
金,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以汽車租賃
為業,原告與被告約定違約金之給付,目的在促使被告按期
繳交租金,而被告已繳付相當租金,並於96年8月間週轉發
生困難時即將系爭租賃車輛返還原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據此,本
件系爭3輛租賃車輛為新車由被告使用之時間,各為自95年3
月起至96年8月止、自95年8月起至96年8月止、自95年12月
起至96年8月止,即各為1年6個月、1年1個月、9個月,據此
,系爭車號0000-00號車之折舊額為407,170元(即第1年折
舊額309,517元【838,800×0.369】+第2年折舊額97,653元
【《838,800-838,800×0.369》×0.369×6/12=407,170】
,系爭車號0000-00號車之折舊額為318,801元(即第1年折
舊額302,875【820,800×0.369】+第2年折舊額15,926【
《820,800-820,800×0.369》×0.369×1/12),系爭車號
0000-00號車之折舊額為227,156元(820,800×0.369×9/12
),系爭3輛租賃車之折舊額共計953,127元;然原告各已收
取17期、12期、8期租金即各為396,100元、273,600元、182
,400元,共計852,100元,實已包含部分折舊損失,且原告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
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
455,924元,應屬過高,以折舊損失與租金收入相較,兩者
之差額而言不過101,027元,被告抗辯以保證金240,000元作
為違約金,本院認為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40,000元,惟被告先前
已交付保證金240,000元,原告主張扣除,則被告已毋庸再
給付原告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924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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