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棋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晚上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途經嘉義市○區○○路一段與松江一街之交岔路口前,欲沿世賢路一段往西前進,應注意在西向之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侵入東向慢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許博閔 騎乘M3K-112號重機車沿松江一街由南向北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世賢路一段東向慢車道,告訴人突然見到被告騎乘重機車逆向駛至,告訴人雖緊急向左閃避,然仍無法避免二車發生正面相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外踝閉鎖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博閔告訴被告林榮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於102年4月16日由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