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除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4日5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都會高架道路大中段文川匝道口,因行駛時速達86公里,超過行車速限60公里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科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800元罰鍰,惟異議人平日鮮少使用系爭車輛,而多停放在高雄市○○路附近之停車格內,異議人於96年10月25日經過附近時才發覺系爭汽車遭竊,並立即報警處理,異議人並不知道該車何時失竊,然事後該車於同年月29日尋獲,其門鎖及手排檔均遭破壞,異議人尚為此支付4,500元之修理費,上開違規情事並非異議人所為,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
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2月19日收受本件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C000
0000號裁決書,並於同年月27日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異議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最後審理之機關即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為訴訟經濟計,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時速達
86公里,超過標準行車速限60公里之規定,經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科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各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固辯稱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路旁遭竊,上開舉發通知
書所載之違規時間並非異議人所駕駛者云云,並提出尚好倫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修理排檔桿及引擎鎖之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5頁)為據,惟上開估價單縱屬真實,亦僅可證明系爭汽車曾經就排檔桿及引擎鎖部分進行維修,但並無從證明該部分損毀之原因為何,自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事證,而異議人於96年10月27日20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惟派出所申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25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日昌路路邊停車遭竊,而於同年月29日19時1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領回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7年1月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0044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97年1月24日高市警婦隊字第0970000461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然本案舉發違規時間為同年月24日5時38分許,乃在異議人申報本件竊案發生之時點之前,而異議人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在其所申報之失竊時間之前即已脫離其占有,則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於96年10月25日21時許有遭竊賊竊取之事實,亦難據此溯及認定系爭汽車於上揭違規時間時已遭竊取而由他人所駕駛,是異議人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㈣又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異議人此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科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然原處分機關卻漏未對異議人記點,自有不當,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