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小港路址所扣得之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偵卷第14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漢民路址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0個、三星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涉,無庸另為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余仲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仲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余仲翔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員警於107年2月4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37號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執行搜索,余仲翔在場,扣得其所有毒品殘渣袋10個、三星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15時0分,偕同余仲翔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分裝袋1包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余仲翔於警詢及偵│1.本件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查中之供述│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報告(檢體編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G-1085)│反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非他命之事實。│││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85)││├──┼──────────┼────────────┤│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毒│││、矯正簡表各1份。│品罪之實。││││2.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仲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許育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