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24、1026號),經本院分案107年度簡字第483號行簡易程序,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先後分案107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及107年度易字第345號續行審理,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正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許正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許正道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正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45號卷【下稱院三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處理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受告訴人準程公司所託辦理進出口通關業務所收受之通關稅押款共新台幣(下同)777萬7894元侵占入己;又將收受告訴人鄒 黃彩華 委託報關之報關費用13萬2,334元挪用而侵占入己。除造成告訴人準程公司及 鄒黃彩華 (下稱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導致渠等原欲辦理之進出口通關業務及報關業務因此受阻而未能依原定時程完成,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損害之大小,及被告業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承諾分別賠償上開所侵占之金額予告訴人二人(約定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如本判決附表),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院三卷第50、51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參武警偵字第1060011298號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二次犯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⒈查被告前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素行尚佳;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院三卷第50、51頁),是告訴人二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當可獲得相當之彌補,且告訴人準程公司之代理人 蔡美娟 及告訴人鄒黃彩華均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但請求以和解契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院三卷第35頁背面),是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其犯罪、努力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方案,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其犯後態度非無足取。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既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及調解,被告自須以上開和解
書(立和解書人為準程公司及許正道)及本院調解筆錄(立調解書人為鄒黃彩華及許正道)所載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院三卷第50、51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認有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之。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777萬7894元及13萬2,334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暨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分別分期清償上開金額予告訴人二人,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院三卷第50、51頁),復據告訴人準程公司之代理人蔡美娟及告訴人鄒黃彩華於審理中供述屬實(院三卷第3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來將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時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無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應履行之負擔│履行之方式│備註│├──┼────────┼────────────────────────┼──────┤│1│被告許正道應給付│自民國106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給付準程國際股份有│106年11月27│││被害人準程國際股│限公司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已到期│日和解書一份│││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院三卷第50│││柒佰柒拾柒萬柒仟││頁)│││捌佰玖拾肆元│││├──┼────────┼────────────────────────┼──────┤│2│被告許正道應給付│(1)壹萬玖仟元,於調解期日前已給付完畢。│107年8月15日│││被害人鄒黃彩華新│(2)壹萬元,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前給付完畢。│調解筆錄一份│││臺幣壹拾參萬貳仟│(3)餘款壹拾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107年10月│(院三卷第51│││參佰參拾肆元│28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8│頁)││││日前給付新台幣參仟元。│││││(4)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第1024號被告許正道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2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道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上寶有限公司及立彥寶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一般報關之業務,並接受國內公司、廠商之委任,代為處理進出口通關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許正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3日前某時許,利用其受準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程公司)所託辦理進出口通關相關業務所收受之通關稅押款共新台幣(下同)777萬7894元,本應將款項於辦理通關業務終結後退還予準程公司,竟侵占入己挪用償付己所積欠債務,經準程公司發現經催討仍未返還。又於98年4月1日收受鄒黃彩華委託報關之報關費用13萬2,334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替鄒黃彩華領出進口之貨品,甚將上開款項挪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準程公司、鄒黃彩華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準程公司告訴代理人蔡美娟、鄒黃彩華於本署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準程公司預付上寶報關公司明細表、報關號碼表各1份、準程公司進口報關單據41份、鄒黃彩華所提委託報關號碼表、匯款單、請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次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物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而非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附卷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係受告訴人準程公司、鄒黃彩華等所託代為處理上開報關業務事宜,依約應將費用用以報關所需或所餘款項交付告訴人,然被告未將上開所得款項交付告訴人,而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則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侵占犯行,而非論以背信罪,告訴人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告訴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