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信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信恩(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至12月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新富店擔任店員,從事代收客人店內消費款項及將消費明細鍵入收銀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8月初,利用擔任大夜班時無顧客之機會,私自從店內菸酒貨架上拿取峰牌、七星牌、 黃長壽白長壽 及登喜錄牌香煙各一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10元),放入制服口袋,下班時一併帶出;於103年9月至11月底期間,利用上大夜班之時間,趁將消費明細鍵入收銀機時,將客人未取走之發票註銷後拿取與消費數額等額之金錢,或故意未鍵入完整之消費明細,將短少消費數額部分消費款項侵占入己,共侵占48000元。另於9月間,利用上班時,拿取店內愛心零錢捐款桶內100元現金後侵占入己;又於103年12月
2日前某日,先於網路上訂購Sony牌行動電話1具(價值5000元),並指定在己任職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新富店付款取貨,待前開行動電話寄送至店內後,於103年12月2日復利用任職店員得自由開啟貨櫃機會,未付款即將手機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1.本件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3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 田培恩 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2年6個月內提供
24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8月8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5年9月30日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71號判刑確定,遂為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7年6月15日繫屬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14日雄檢 欽英 107撤緩偵
167字第608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惟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被告亦於106年7月5日填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時,於「戶籍地」欄填寫上址,並於下方之「通訊處所(公文送達處)」欄填寫「同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之通訊地址亦記載上址,此有上開資料表、具結書、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79號卷第8頁)可參,是上開文書之送達自應向「高雄市○鎮區○○街○○巷○號」行之,始為適法。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上址,而僅向被告之先前所留之居所「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文書乃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惟亦無人領取,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依卷內既存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尚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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