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鍾志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3月間,以網際網路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志泙」之暱稱,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相關零件等訊息,待有意購買之買家與其聯絡時,即要求買家需先匯款,致附表所示之 陳尚農盧宗 甫、 張彥麟陳勝權 等人陷於錯誤,依鍾志泙之要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鍾志泙之女友 林曉青嘉義縣鹿草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草鄉農會帳戶)中(各次詐騙之情節,詳如附表所載)。嗣因陳尚農、 盧宗甫 、張彥麟、陳勝權均未收到原訂購之商品,或收到不符之商品,鍾志泙亦未退還款項,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鍾志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陳尚農、盧宗甫、張彥麟、陳勝權之證述、臉書通訊內容等可資佐證,並有證人林曉青之證述及鹿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社團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科,仍不以正途取財,於臉書之社群佯稱出售商品,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錢,被告所為破壞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任,自有不當,而被告雖稱有意賠償被害人,惟自案發迄今仍因另案入監執行等原因尚未實際賠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各次所詐得之金額並非甚鉅,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事實│證據出處│主文││號││││├─┼────────┼────────┼────────┤│1│陳尚農於民國104│1.證人陳尚農之證│鍾志泙以網際網路│││年2月18日15時25│述(警卷第1至3│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分,在其住處內,│頁、臺灣嘉義地方│欺取財罪,累犯,│││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檢察署105年度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向鍾志泙購買音│緝字第121號卷宗│月。│││響,並匯款新臺幣│【下稱偵卷】第6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下同)5500元至│、70頁)│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鹿草鄉農會帳戶中│2.郵政自動櫃員機│沒收,於一部或全│││(另負擔15元手續│交易明細表(警卷│部不能沒收時,追│││費),惟陳尚農始│第22頁)│徵其價額。│││終未收到商品,鍾│3.臉書通訊內容(││││志泙亦未退款,後│警卷第26至33頁)││││即拒絕接聽電話,│││││陳尚農始知受騙。│││├─┼────────┼────────┼────────┤│2│盧宗甫於104年2│1.證人盧宗甫之證│鍾志泙以網際網路│││月26日15時30分許│述(警卷第4頁、│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在其住處內,透│偵卷第76、77頁)│欺取財罪,累犯,│││過臉書社群網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向鍾志泙購買車用│2.轉帳交易畫面(│月。│││型喇叭,並於同日│警卷第23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肆仟伍佰元│││4500元至鹿草鄉農││沒收,於一部或全│││會帳戶內(另負擔││部不能沒收時,追│││15元手續費),惟││徵其價額。│││鍾志泙均以貨物已│││││寄出、地址錯誤等│││││語搪塞,盧宗甫未│││││收到貨物,鍾志泙│││││又佯稱104年3月│││││26日會退款至盧宗│││││甫之帳戶內,惟後│││││即封鎖盧宗甫而拒│││││不聯絡。│││├─┼────────┼────────┼────────┤│3│張彥麟於104年3│1.證人張彥麟之證│鍾志泙以網際網路│││月6日及3月7日│述(警卷第5、6│對公眾散布而犯詐│││間,在臉書社群網│頁)│欺取財罪,累犯,│││站向鍾志泙購買4│2.交易結果畫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條輪胎皮及4個輪│警卷第24頁)│月。│││框,並分別於104│3.收受物品照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3月6日20時1│臉書通訊內容(警│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分許104年3月7│卷第34至39頁)│沒收,於一部或全│││日19時32分許,接││部不能沒收時,追│││續匯款3300元、32││徵其價額。│││00元至鹿草鄉農會│││││帳戶(各負擔14元│││││之手續費)。惟鍾│││││志泙交付之輪框並│││││非張彥麟所訂款式│││││,輪框亦已斷裂損│││││壞,張彥麟向鍾志│││││泙聯絡,鍾志泙佯│││││稱會退款,惟後即│││││藉故推託,並於10│││││4年4月9日後拒│││││絕聯絡。│││├─┼────────┼────────┼────────┤│4│陳勝權於104年3│1.證人陳勝權之證│鍾志泙以網際網路│││月19日在其住處內│述(警卷第7至9│對公眾散布而犯詐│││,透過臉書網站之│頁)│欺取財罪,累犯,│││「HONDA本田新舊│2.烏日區農會匯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品買賣、車友交流│委託書(證明聯)│月。│││最大團」公開社團│、交易明細(警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向鍾志泙購買汽│第25頁)│新臺幣伍仟元沒收│││車零件(BC柱2組││,於一部或全部不│││、排氣管頭段1組││能沒收時,追徵其│││),並於104年3││價額。│││月19日13時11分許│││││、14時2分許,分│││││別匯款3500元(另│││││負擔手續費10元)│││││、1500元(另負擔│││││手續費15元)至鹿│││││草鄉農會帳戶,惟│││││陳勝權付款後,仍│││││遲未收到商品,向│││││鍾志泙反應,鍾志│││││泙亦不予理會,陳│││││勝權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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