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原告 劉星言 法定代理人 劉宥成
賴婉宜 原告劉宥成被告 陳啟仁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星言、劉宥成(下合稱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啟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啟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直接被害人為賴婉宜,所受損害係賴婉宜之健康法益。原告劉星言、劉宥成雖分別為賴婉宜之子、配偶,但其等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原告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原告於該刑事訴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賴婉宜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