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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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永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永詮以將猥褻之照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人連結點選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3張」更正為「17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網頁猥褻翻拍照片20張」更正為「網頁猥褻翻拍照片17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8930號卷第18頁證物袋內(其中編號6、11及13號3張並非裸露女性胸部、男性器官及男女性交之猥褻內容)」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猥褻」一詞,雖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文,所謂「猥褻」應係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至於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由上開解釋文意旨可知,所謂「猥褻」之定義,應同時滿足以下三要件,始足當之:(1)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2)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3)有礙於社會風化。查,本件被告方永詮就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列時間地點,將上開裸露胸部、男性器官及男女性交之猥褻內容照片檔案張貼於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網站上,審閱該照片檔案,在客觀上足以刺激觀看者之性慾,並因其係一般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網站,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觀看者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並有礙於社會風化,應屬猥褻照片無誤。又被告係以手機連結網路傳送猥褻照片檔案至網站,供網路使用者上網點選觀覽,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之照片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同條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尚有誤會,惟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之影像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猥褻照片張貼在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除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外,亦影響告訴人名聲甚鉅,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被告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領有殘障補助(見偵卷第8頁)等語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刊登之猥褻照片圖檔,非屬附著物本身,爰不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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