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9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09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09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徐瑞甫 相對人即債務人 胡紘綸 (即 胡金城 之繼承人)
楊碧玉 (即胡金城之繼承人) 胡宏宇 (即胡金城之繼承人) 胡紋菱 (即胡金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胡宏宇(即胡金城之繼承人)、胡紋菱(即胡金城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金城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胡紘綸(即胡金城之繼承人)、楊碧玉(即胡金城之繼承人)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20987號)
(一)緣債務人胡紘綸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楊碧玉及案外人胡金城(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4,79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胡金城已於103年01月29日辭世,債務人胡紘綸、楊碧玉、胡宏宇、胡紋菱為其法定繼承人,則債務人胡紘綸、楊碧玉、胡宏宇、胡紋菱未於法定期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詎債務人胡紘綸自民國106年04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6,204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楊碧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債務人胡宏宇、胡紋菱既為被繼承人胡金城之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胡金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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