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編號H08898號」更正為「編號H09989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扣押物品目錄路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於同欄一、(四)第2行末「贓物認領保管單」後補充「各1份」,同欄一、(五)第2行末「被告於查獲時之外觀照片」後補充「共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海尼根啤酒6入、麵包1個、腳踏車1台等物,其中腳踏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 賴春蘭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其餘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225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92號被告薛榮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榮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9日11時1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由 洪志民 管理之全聯三峽北大店,見海尼根啤酒1組(6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5元)、麵包1個(價值30元。上開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置於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步出上開商店。行至商店大門外之停車區域,見賴春蘭所承租、編號H08898號之微笑單車(Ubike)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復基於相同犯意,將本案商品置於車前置物籃中,隨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離現場而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並將本案腳踏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再食盡本案商品。 嗣賴春蘭 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向洪志民反應,經洪志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檔案後報警處理,由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查獲薛榮昌,復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扣得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榮昌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民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賴春蘭於警詢之供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路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全聯三峽北大店內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本案腳踏車、被告於查獲時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竊取本案商品、本案腳踏車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業經其食用完畢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腳踏車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