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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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 峻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九法定代理人乙○○
之九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查原告峻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8日向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1,100,000片CDR80光碟商品,總價新台幣(下同)4,400,000元,有兩造簽署之訂購單乙紙可稽(參原證一),嗣原告即於90年10月12日依約電匯貨款訂金30%即1,320,000元(4,400,000x30%=1,320,000)予被告,有匯款通知單乙紙可稽(參原證二),被告於90年
11月7日始第一次交貨550,000片予原告,同時原告亦於是日電匯70%交貨款1,650,000元予被告,有匯款通知單乙紙可稽(參原證三),惟被告就未交貨部份550,000片,卻無故停止繼續出貨,原告乃於91年1月16日以客訴單通知被告按排出貨事宜,有客訴單乙紙可稽(參原證四),惟被告不予置理,原告不得已在91年1月2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687號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訂金660,000元,並請求賠償損害,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乙份可稽(參原證五),遭被告以訴外人 張維鈞 涉有侵占罪及背信罪嫌為由主張抵銷上開訂金660,000元,有經緯法律事務所經緯91靜字第007號函乙份可稽(參原證六),足見被告已無出貨可能。基此,原告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660,000元訂金暨自90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並得依民法260條、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明細如下:系爭550,000片原告已出售予國外客戶GIRISIMComputerCo.,Ltd.(下稱巨力訊公司),每片單價美金0.137元,以起訴時匯率34.01計算,折合台幣
4.659元,與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單價新台幣4元相較,每片相差0.659元再乘以550,000片,差額共計362,450元,如被告依約交貨,原告即得交貨而賺取362,450元,惟肇於被告拒絕交貨而無法賺取此利潤,為所失利益,自應由被告賠償;又因原告無法交貨,遭國外客戶索賠罰款總價美金75,350元之30%,即22,605元,以匯率34.01折合新台幣為768,796元,有SALESCONTRACT乙紙可稽(參原證七),為所失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
二、依被告被證一號峻威(K-WELL)科技交易紀錄一覽表,被告最後一次交貨係在91年1月11日,而原告原證七號出貨予國外客戶之交貨期係在2002年1月15日,被告既已在91年1月12日以後不再依約出貨,原告自無法在91年1月15日交貨予國外客戶,故原告之國外買主在2002年1月19日請求原告賠償不能如期交貨之損失,有函文乙份可稽(參原證九),惟被告已表明拒絕交貨,原告只好依約賠償美金22,605元,有函文乙紙可稽(參原證十),原告即與國外買主在2002年2月20日簽署協議書,原告同意賠償美金22,605元,有AGREEMENT乙紙可稽(參原證十一)。至原告就系爭貨品銷售予國外買主巨力訊公司,有銷售合約書之英中譯本各乙份(參原證十二號),巨力訊公司催交系爭貨品之函文英中譯本各乙份(參原證十三號)及賠償協議書英中譯本各乙份(參原證十四號)可稽,以上均依法公證,自堪信為真實。揆上所述,原告自應依約對國外客戶為賠償,應賺之利益,亦隨之泡湯,全肇於被告拒絕交貨,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復查,巨力訊公司為穩定貨源,對於原告是否能如期交貨,自為重視,因而約定未能如期交貨之處罰,甚為當然,亦為商場上一般所能接受之交易條件,非要有如何之正式文件內容擬撰簽署,且其相關文件亦已公證。惟被告卻以其主觀之臆測而認原證七號合約書係屬事後套招虛偽,並斤斤於文件應為如何製作,揆上所述,自不足取。另原告對於巨力訊公司之上開賠償,已於日後交易中逐一扣償,併為敘明。
四、再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六一台上一六九五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被告所生產之光碟片,並非於生產完成後即自動以機器分級,而係以人工檢視方式分級,其檢視分級標準,原告無從得知,且銷售確認單上亦未註明銷售何等級光碟片予原告,但其人工檢視光碟片之數量,自有其一定極限,而生有供不應求之現象,原告為穩定貨源,並得以盡速由被告出貨,原告乃向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張維鈞表示願按出貨片數核算0.05元作為報酬,以穩定貨源並盡速出貨,並非以此換取交付較高品質的貨,究被告對光碟片之分級,其內部生有如何之品質控管問題,原告不得而知,應係如被告公司品檢課長 倪振賢 在被告對其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罪告訴時在警訊所供述:「去年(90年)10月2日我在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會前被我們董事長詢問我的部門還有多少碟片(NG片)還沒檢查完畢,並且在當天開會時董事長又提到我的部門檢查NG片速度太慢,當時張維鈞也有列席開會。約在去年11月初,我部門檢查NG片速度依然無加速,存量還約六百萬片的NG片。這時,張維鈞打電話到巨擘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我,並且在通回電話幾天後,張維鈞來到巨擘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看我們品檢作業後,教我們「快速檢視法」,其方法是將原八級分類,縮少為四級分類,為C級、60級、Z級及K級。而這方法幫助我們加速檢查NG片。我當時是很感激他幫我能快速檢查這些NG片。」等語,有詢問筆錄乙份可稽(參原證十五號),且均非出貨予原告,亦有出貨予長漀公司等(參被證十號),足見原告給付佣金與被告指稱係為換取較高品質的貨無關,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次按,兩造自從90年10月初交易以來,所簽署之銷售確認書十五份(參原證十六號),其上均未有光碟片等級之記載,縱被告有以較高等級之貨交付原告,原告在交貨後即為轉賣,原告並無從得知是否為較高等級的貨,沒有受到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可供返還,惟被告係以自行計算之損害即為原告所得之利益,應非正論。
(三)復按,被告所自行計算之光碟片等級之分類標準為何?又其各別售價為何?俱未見被告舉證以明,況被告所述C級片售價有5.175元或5.025元更增疑問。尤有進者,被告所謂光碟片以未經正常程序檢驗流程確認云云,則其正常檢驗程序為何?影響分級為何?各有多少片?絕非如被告所述:「絕大部份是C級」等語而得含混帶過。又,被告如何從20萬片中計算19萬片為C級片?所據為何?另 詹佳芫 係如何確認C級片達405,800片?非僅其片面在新竹地檢署之供述所得確認,在在均需被告舉證以明。
(四)再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刑事背信等案件歷經二審調查相關證據均獲判決乙○○無罪,且不得上訴確定,有
鈞院94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其判決理由與本件重要有關者如下:
(1)「...。(一)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維鈞係因有業績之壓力,為爭取業績及想把握峻威公司這家無收款壓力(即無欠款)之客戶,且為減輕證人即共同被告倪振賢未檢驗NG片之庫存壓力,證人張維鈞才會指示證人倪振賢以只檢驗光碟片之資訊面,而不檢驗光碟片之印刷面之快速檢驗方式檢驗光碟片之事實,迭據:(1)證人張維鈞於警詢時稱:我是請品管課倪振賢以此方式品檢碟片,我知道這樣檢視品管過程造成C+、C、Z+、Z、Z-在這裡面,而C等級的光碟片會佔多數,我因為想把握峻威公司這個客戶,所以以此方式做了幾次,是我指使倪振賢的,沒有任何人指使我等語(詳見91年度偵字第8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02號》第4至7頁、第8至10頁);...」(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5頁止)、「(2)證人倪振賢於警詢時稱:90年10月2日我在巨擘科技公司開會時,董事長提到我的部門檢查NG片速度太慢,當時張維鈞也有列席,90年11月初,我部門檢查NG片的速度依然無法加速,存量還約六百萬片,張維鈞教我們快速檢驗法,這方法幫助我們加速檢查NG片,我當時是很感激他,我之所以和張維鈞配合,是因為公司NG片積壓太多,老闆給我很大壓力,我沒有其他方法等語(見偵卷第802號第17、1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任職品檢課長壓力很大,因為OK片也有,NG片也有,OK片的庫存很多,是派人到無塵室看,NG片也堆很多,90年初,老闆說NG片改論件計酬,雇用外面的中年婦女來看,是打工性質,上班時間彈性,所以我的壓力是屬於我能支配之人力很少,但要檢視的片子很多,(給你們壓力的是 邱丕良 ?)可以這樣說,因為他曾經說過庫存多就是積壓資金,90年夏天,我有跟張維鈞提過我的壓力,他叫我加油,...老闆會看庫存報表,報表上檢驗完的C+以下庫存都是零,而實際上庫存超過二千萬片,老闆說只要我能檢驗出來就可以銷售,後來張維鈞問我用何方式檢驗會增加速度,反而提醒我自90年7、8月間開始用偷懶的方法檢驗,就是只有把Z-的廢片拿出來,其他的級別就沒有分,由我看庫存報表決定,那個級別庫存量少,我就告訴倉庫說是何級別,速度與原來的檢驗法差了三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4)綜上,足見證人張維鈞、倪振賢係基於減輕業績壓力及待檢驗NG片庫存壓力之動機,而以上述之快速檢驗方法檢驗光碟片之事實,應可認定。」(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9行起至第6頁止)。準此以言,被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法,即屬有誤,原告亦不知有混充之情,並以原購買等級光碟出售,無何受有利益可言,縱有亦屬國外買主。
(2)「...。(二)被告乙○○給付證人張維鈞、 朱惠忠 佣金之目的,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係為以較低之價格,取得等級較高之光碟片,此除參照上述證人張維鈞、倪振賢以快速檢驗法檢驗NG片之動機外,另由:...(2)證人張維鈞於警詢時稱:沒有任何人指使我(指以快速檢驗法檢驗光碟片,見偵卷第802號第8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可以直接出貨給峻威公司,可以減少峻威公司從其他中間廠商取得貨物的中間差價,(佣金)是乙○○感謝我的錢(偵卷第802號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是在90年夏天和乙○○談,第一次碰面乙○○就提出佣金的問題,我想出來的快速檢驗法沒有告訴乙○○,乙○○給我佣金,是因為他無法直接向巨擘公司拿到貨,要透過經銷商,他並沒有說給佣金的目的是用低價取得高品質的片子,公司出什麼等級的片子是我們自己決定,乙○○通常先提出希望價格、數量、我再簽銷售確認書時會把客戶希望的價格打上去,並依其價格寫一個等級,再由董事長決定是否出售,如果數量不夠,可能Z、Z+會混用,客戶並不知道,而我們出貨時會依據客戶的要求寫上等級,如果是B級會寫上B級,但不代表我們內部是如此認定,我沒有跟乙○○講裡面(出貨光碟片)是什麼東西(等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判決書第6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8頁止)、「(4)證人倪振賢於警詢時即供稱:不認識峻威公司的人(偵卷第802號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張維鈞沒有對伊提過給付佣金的事,也沒有對伊要求要優先處理他的貨,倉庫要出什麼貨給他伊不知道,伊不認識乙○○,亦從未跟朱惠忠提快速檢驗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背面)。」(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9頁止)、「(7)被告乙○○與證人倪振賢並不認識,已據該二人證述在卷,而被告乙○○與證人張維鈞第一次見面當時,證人倪振賢並不在現場,證人張維鈞嗣後亦未將所得佣金分予倪振賢,但證人倪振賢乃主管NG片之檢驗,其檢驗速度之快慢會影響被告乙○○貨量之取得,而證人倪振賢所採取之快速檢驗法既能讓NG片快速篩檢,衡情對於被告乙○○而言最為有利,證人倪振賢理應為被告乙○○給付佣金之對象之一。惟事實上,被告乙○○所給付之佣金是由證人張維鈞、朱惠忠取得,且當初所提欲給付對象尚有證人 陳景良 ,其中朱惠忠、陳景良與被告乙○○並無業務上之接觸,證人朱惠忠負責印刷業務,無法提供貨源予被告乙○○,證人陳景良非巨擘科技公司之員工,其配偶更是峻威公司之股東之一,對於峻威公司是否能購得巨擘科技公司之光碟片,證人陳景良並無法提供助力,然被告乙○○卻亦允諾給付證人陳景良佣金,且對於張維鈞將所得佣金其中五成轉交證人朱惠忠亦均未表示反對,可見被告給付佣金的目的確係如其所辯一面為穩定貨源(就證人張維鈞而言),一面為答謝證人陳景良、朱惠忠介紹證人張維鈞之幫助之情。蓋如果被告乙○○與證人倪振賢有檢察官所指之犯意聯絡,或知悉證人倪振賢以快速檢驗法檢驗出來並出貨予峻威公司之光碟片中,有較高等級之光碟片,以被告乙○○與證人倪振賢素不相識毫無交情之情觀之,證人倪振賢若非有從被告乙○○處取得好處,豈可能會甘冒損害公司利益之風險來幫助不相識之人,反之,被告乙○○若知悉證人倪振賢所為之快速檢驗光碟方法對自己相當有利,豈有不給付佣金予證人倪振賢而繼續讓峻威公司受益之理。故由此觀之,被告乙○○給付佣金應與證人倪振賢所為快速檢驗光碟片行為間,無關連性。」(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10頁止)、「(8)再者,證人倪振賢自90年11月間開始使用快速檢驗法篩檢NG片後,依據上開巨擘科技公司出貨總表記載內容可知,於90年11月間,與峻威公司一樣有訂購NG片Z+等級80分鐘之光碟片者,尚有長漀公司及名為CBDT之公司(見偵卷第802號第49頁),可見證人以快速檢驗法篩檢出來之NG片,並非僅出售予峻威公司,若證人張維鈞收取佣金的目的,係為使被告乙○○以較低價格取得較高等級之光碟片,且真有檢察官所指證人張維鈞、倪振賢可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指定出貨予峻威公司之情,則證人張維鈞為取得更多之佣金,衡情會將證人倪振賢以快速檢驗法篩檢出來之光碟片全數出貨予峻威公司,豈有再售予上開二家公司之可能。」、「(9)綜上證人證言及物證所示,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給付佣金予證人張維鈞與證人倪振賢所為快速檢驗法行為間,有檢察官所指之對價關係或關連性。亦難以證明被告乙○○與證人張維鈞、朱惠忠、倪振賢間有損害巨擘科技公司利益之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7行起至第11頁止)等語。準此以言,究有多少等級之光碟片混用?且經快速檢驗法通過的光碟究應有多少片應歸入何等級?在在均有未明,充其量,亦僅能說明如以快速檢驗法檢驗光碟分類,可能會造成被告損害,非逐一清點光碟自不能核算,但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獲有利益,自不待言。
(五)揆上所述,被告以其所自行計算65,550元+892,760元+1,275,487元=2,233,797元即為被告之實際損失,也就是原告之不當得利。乃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有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此無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即得成立云云,自不足取。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246元正,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依原告所提原證7號之英文銷售合約書(SALESCONTRACT,原證12號為其中譯本,單就翻譯而言,並無錯誤,故不爭執中譯本形式之真正,但實質上之是否真正,則如同英文本之爭執),被告質疑是原告與訴外人MehmetKarayel(下稱karayel)事後套招虛偽製作而來。因為一則,此karayel其人與巨力訊公司有何關係?他(她?)是巨力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嗎?他(她?)依土耳其公司法有代表巨力訊公司簽約之權限嗎?甚至在土耳其是否真有一家名叫巨力訊公司之公司存在嗎?惟原告卻從未舉證證明karayel確實是巨力訊公司有權代表該公司簽約之人,甚且也從未舉證土耳其確有一家巨力訊公司之存在而為原告之國外買主,故原告在無法舉證巨力訊公司確實存在之情況下,其與自稱是土耳其巨力訊公司有代表權簽約之人karayel所簽訂之英文銷售合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自無從認定其形式上之真正。二則,此英文銷售合約書之約定也有違買賣交易常情。蓋此份銷售合約書既是以原告的信紙所製作,也就是說合約書內容是原告先起草約,但依合約書最後一行記載:「PleasereturntheSalesContact(Contract之誤)Withapprovalsignatureforourconfirmation,thankyou!」卻是將此合約書作「訂單確認」,然訂單本應該是由買方即土耳其巨力訊公司所下,怎會是由賣方之原告所下?三則,依業界實務,誰先草擬契約條文或內容,通常都會對起草者較為有利(人不為己,天誅地滅),而比較不利相對方,但此份銷售合約書卻祇有原告之違約賠償載明:「如果峻威無法依照承諾時間出貨給巨力訊,峻威將會賠償此批貨物總額30%給巨力訊作為賠償額」,而此語氣顯然是原告所寫,但被告如不給付貨款或遲延給付貨款,卻不必對原告有任何賠償,此豈不怪哉?因此,被告早已聲請鈞院命原告提出此份英文銷售合約書之原告本以供查證,但原告迄今無法舉證。故原告既無從證明此份英文銷售合約書形式之真正,而其約定之內容也有違國際交易之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二、此外,依原告所提原證1號兩造之間的銷售合約書,完全未約定即並不確定此筆交易之交貨日期究為何日,則原告何以竟敢與土耳其客戶約定特定之交貨日期?還表明屆期不交貨就會賠償30%貨款?此也不符常情。至原告所提原證9號之91年1月19日土耳其巨力訊公司催交系爭光碟英文信函(原證13號為其中譯文,其情形如原證12號所述),照理應該是由土耳其傳真至台北,因原告所另提原證10號之覆函是於91年1月21日所發,土耳其客戶如果是用郵寄甚至快遞,也絕對不可能兩日之間即可寄達。是被告曾請原告提出原證9號之91年1月19日原傳真以為證明,被告質疑此等信函也是其等事後套招所虛偽製作,但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傳真)原本為證,自無法採為真實。
三、再查原告所提原證11號之英文賠償協議書(原證14號為其中譯本,其情形亦如原證12號所述),簽訂日期係91年2月20日,然依其上所約定者,原告也僅係「同意」賠償巨力訊公司美金22,605元,而至今已逾5年,原告卻未能提出確實已賠償之證據,被告質疑這仍祇是其等之事後套招,故早已聲請鈞院命原告提出此協議書之原本及土耳其客戶回傳之傳真本以為證明,但原告也始終未曾提出,故原證11號之形式上真正應被否定,遑論實質上之真正?是原告又如何證明其遭有此之損害而得轉向被告要求賠償?原告斷不能僅因認為可向被告求償,即慷他人之慨,對巨力訊公司之索賠要求有求必應,而完全不加爭執及計算之理。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3年12月31日在新竹地檢署自承其給付之佣金是每片CD-R0.1元,總共給的佣金即是依「(巨擘公司之統一)發票上的片數乘0.1元」。而乙○○一共給付被告受僱人張維鈞及朱惠忠的佣金是265,290元,其中每片0.1元佣金中,張維鈞與朱惠忠實際上僅收到0.05元(故張維鈞與朱惠忠各是0.025元),另每片0.5元之佣金,據被告所信,是給了介紹人即俊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景良,雖然乙○○及陳景良均在警詢時否認此情。惟請參兩造「交易紀錄一覽表」所示,除其中有4次出貨分別為200片、200片、1000片及50片係DVD-R與本件訴訟之CD-R無關外,其他已交貨的則都是CD-R,經加總之片數為5,355,800片。而以張維鈞、朱惠忠所收到之佣金折算片數則為265,290元÷
0.05元=5,305,800片,二者僅差50,000片,應係乙○○當時尚未給付之故。至未給付原因,也許是乙○○一時尚未及結算,也許是乙○○疏忽漏給,不論是什麼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並非給付張維鈞、朱惠忠2人每片0.1元而祇有
0.05元則係事實。
五、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勾結被告受僱人張維鈞、朱惠忠並給予其2人回扣,使得被告收到的貨款是以較低級之CD-R計價,而實際上被告交付原告之CD-R則是較高級品質的貨。乙○○等之不法犯行,造成被告之損失如:
1、90年11月16日交貨部分:兩造於90年11月12日確認原告之訂單為CD-R80產品150萬片,每片單價美金0.14元,約定出貨等級為ZorZ+,但被告實際於90年11月16日交付原告20萬片CD-R中,有19萬片係屬C級片,C級片每片售價5.175元,Z+級每片售價
4.83元(即美金0.14元),故C級片5.175元×190,000片=983,250元Z+級片4.83元×190,000片=917,700元,二者之差983,250元-917,700元=65,550元,即是被告實際損失,也即為原告之不當得利。
2、90年11月28日交貨部分:兩造於90年11月20日確認原告之訂單為CD-R產品97萬片,每片單價1,8元,約定出貨等級為廢片(即Z-),但被告實際於90年11月28日交付原告87萬片,其中45萬片是經正常品質檢驗流程所確認之廢片,另42萬片則是未經正常品質檢驗流程所確認,而是Z+、Z及Z-三級之混和,據證人詹佳芫(原名 詹美玲 )於93年6月7日在新竹地檢署證稱屬於Z-級的只有14,200片,C級片高達405,800片,惟倪振賢於91年1月14日經被告主管 高仕傑 約談後,曾寫一份他所認知之事實經過,則表明是來源Z未分三級,故被告暫僅以Z級每4元來計算損失,當然,也許詹佳芫的說法才是正確的:
Z級片4元×405,800片=1,623,200元Z-級片1.8元×405,800片=730,440元,二者之差1,623,200元-730,440元=892,760元,即係被告之實際損失,也即為原告之不當得利。
3、90年12月7日交貨部分:兩造於90年12月6日確認原告之訂單為CD-R產品40萬片,每片單價1.8元,約定出貨等級為廢片(即Z-),但被告實際於90年12月7日交付原告40萬片,絕大部分是C級,C級每片單價為5.025元,祇有4,500片是廢片,故:
C級片5.025元×395,500片=1,987,387元Z-級片1.8元×395,500片=711,900元,二者之差1,987,387元-711,900元=1,275,487元,即為被告之實際損失,也即為原告之不當得利。
4、以上三者之總和:65,550元+892,760元+1,275,487元=2,233,797元即為被告之實際損失,也就是原告之不當得利。乃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有二:一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此無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即得成立;二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特別規定,此亦無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而由原告與乙○○對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及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惟被告並不就此提起反訴,而僅為民法第334條以下之抵銷抗辯。
六、被告本於90年12月21日準備給付包含系爭契約標的55萬片在內之665,000片CD-R予原告,但因發現其中有重大弊端,才將刻正載送原告桃園楊梅倉庫處共518,400片CD-R之第1趟貨車予以半途截回,故原告確未就此有何不當得利,而此518,400片也都是C級片,仍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等級為高(原先所約定的是Z-之廢片),故非原告所稱「無故停止繼續出貨」,實屬事出有因也。
七、退萬步言,土耳其確有一家巨力訊公司之存在,其與原告之銷售合約書也係真實存在。惟核原告對巨力訊公司之給付債務為種類之債,而被告賣給原告之CD-R,顯然並非只有一次1批,如原告當時手中尚有甚多存貨可以交付巨力訊公司,卻故意保留不交付,致造成巨力訊公司之損失,則此損失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被告早經聲請鈞院命原告舉證證明,就兩造交易紀錄一覽表所示被告前交付原告之所有光碟,都已先行出售予他人,以致原告於90年12月20日與巨力訊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並定於91年1月15日裝船運送卻屆期無法履約等情,但迄今亦未見原告舉證,是其主張受有損害,非有理由。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維被告合法權益。
八、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兩造協商並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0年10月8日有簽署訂購單,由原告向被告購買CDR80光碟商品1,100,000片,每片新台幣(下同)4元,總價440萬元,嗣原告於90年10月12日電匯給付定金30%即132萬元予被告。
2、被告收受訂金後,已於90年11月出貨550,000(片),就此部份原告亦於是日付清價金70%之貨款165萬元。
3、被告嗣就其餘未交貨55萬片CDR80光碟不再出貨,被告未出貨部份已收取定金66萬元。原告乃於91年1月16日以客訴單委請律師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6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求返還定金66萬元,被告即委請律師於91年2月6日函覆以被告員工張維鈞、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原告明知而低價收CDR80光碟之無瑕疵品,應與張維鈞負連帶賠償責任或應返還其收受之不當利益,而主張抵銷前所收受定金,抵銷後已無需再返任何定金等語,拒絕返還原告66萬元定金。
4、原告於92年11月7日起訴時美金1元對新台幣匯率34.01元。
5、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訂購單、原證2匯款通知單、原證3匯款回單、原證4客訴單、原證5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原證6律師函、原證8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外匯匯率表、原證10原告之英文信函、原證12銷售合約書中譯本、原證13GIRISIMComputerCo.,Ltd.(下稱巨力訊公司)催交系爭光碟之信函中譯本、原證14原告與巨力訊公司所簽訂之賠償協議書中譯本之形式上真正。
6、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被證2、被證3、被證4、被證5、被證6、被證7、被證8、被證9、被證10之形式上真正。
7、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遭被告公司告訴共同背信罪案件已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爭點:
1、原告就被告未交付之55萬片光碟,是否業以每片單價美金
0.137元,折合新台幣4.659元轉賣予國外客戶巨力訊公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英文銷售合約書、原證9巨力訊公司催交系爭光碟之英文信函及原證11原告與巨力訊公司所簽訂之英文賠償協議書(Agreement),形式上是否真正?如形式上真正,其實質上又是否真正?
2、原告是否因被告拒絕交貨55萬片而無法賺取轉賣予國外客戶巨力訊公司之差額362,450元?
3、原告是否因被告未交貨予原告55萬片而致原告也未能交付巨力訊公司該等光碟片而造成依契約之損害賠償768,790元?原告是否已賠償巨力訊公司768,790元?
4、被告公司員工張維鈞、朱惠忠、倪振賢犯有背信罪,其所受損害是否即為原告公司所受之不當得利而應由原告返還?其損害金額是否為被告主張之2,233,797元?得否由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
二、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就被告未交付之55萬片光碟,是否業以每片單價美金
0.137元,折合新台幣4.659元轉賣予國外客戶巨力訊公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英文銷售合約書、原證9巨力訊公司催交系爭光碟之英文信函及原證11原告與巨力訊公司所簽訂之英文賠償協議書(Agreement),形式上是否真正?如形式上真正,其實質上又是否真正?
Ⅰ、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之550,000片光碟,已出售予國外客戶GIRISIMComputerCo.,Ltd.(即巨力訊公司),每片單價美金0.137元,以起訴時匯率34.01計算,折合台幣
4.659元,業據其提出英文銷售合約書(原證七)、巨力訊公司催交系爭光碟之英文信函(原證九)及原告與巨力訊公司所簽訂之英文賠償協議書(Agreement即原證十一)等件為證,嗣並提出前開銷售合約書之英中譯本各乙份(原證十二)巨力訊公司催交系爭貨品之函文英中譯本各乙份(參原證十三)及賠償協議書英中譯本各乙份(參原證十四),此部分(即原證十二、十三、十四)之形式真正被告並不爭執。有爭執者乃前開原證七、原證九及原證十一等書證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經查:
1.原告固提出前開原證七、原證九及原證十一等三件書證影本及中譯本,並主張該等中譯本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李聰 之認證,而主張該等文書為真實云云,惟依其提出之中譯本之認證內容係針對「該翻譯本文義核與連綴之原原文書文義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15頁、第18頁背面),並未對對其所提出之英文文書為原本乙節為認證,則原告以中譯本業經認證逕謂英文文書為真正,尚難採信。
2.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與證人證其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所明定。前開原證七、原證九、原證十一等文件,被告否認其真正並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原本以供查證,本院曾於
93年1月30日命原告提出原證七之原本,於94年4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 復允 稱次一辯論期日會先行準備此部分之證據以供證明,又於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行調查此部分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陳稱:因為(原告)公司曾經發生火災,因此之前的文件都已經焚燬,陳了卷內所提之文件、書狀以外,沒有其他文件可再提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85頁),則此等書證之原本業已不能提出,可資認定,參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即得依自由心證及全辯論意旨斷定該等文書影本之證據力。
3.前開原證七、原證九、原證十一等書證,就被告質疑之各點:「karayel其人與巨力訊公司有何關係?其是否為巨力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依土耳其公司法有代表巨力訊公司簽約之權限?甚且於土耳其是否真有該巨力訊公司之公司存在?⑵此英文銷售合約書之約定也有違買賣交易常情,因為此份銷售合約書既是以原告之信紙所製作,亦即合約書內容應係原告先起草約,但依合約書最後一行記載:「PleasereturntheSalesContact(Contract之誤)Withapprovalsignatureforourconfirmation,thankyou!」卻是將此合約書作「訂單確認」,則該訂單本應係由買方即土耳其巨力訊公司所下,怎會係由賣方之原告所下?⑶依業界實務,先草擬契約條文或內容者,通常都會對起草者較為有利,而較不利相對方,但此份銷售合約書卻祇有原告之違約賠償載明:「如果峻威無法依照承諾時間出貨給巨力訊,峻威將會賠償此批貨物總額30%給巨力訊作為賠償額」,其語氣顯係原告公司所起草,但被告如不給付貨款或遲延給付貨款,卻不必對原告有任何賠償,亦不合常情。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karayel確實是巨力訊公司有權代表該公司簽約之人,甚且也從未舉證土耳其確有一家巨力訊公司之存在而為原告之國外買主,故原告在無法舉證巨力訊公司確實存在之情況下,其與自稱是土耳其巨力訊公司有代表權簽約之人karayel所簽訂之英文銷售合約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規定,尚無得認定其形式上之真正。此外,原告既無從證明此份英文銷售合約書形式之真正,而其約定之內容也有違國際交易之經驗法則又無法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主張,亦無從認定其實質之真正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Ⅱ、是此,原告主張就被告未交付之55萬片光碟,業以每片單價美金0.137元,折合新台幣4.659元轉賣予國外客戶巨力訊公司乙節,委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拒絕交貨55萬片而無法賺取轉賣予國外客戶巨力訊公司之差額362,450元?
Ⅰ、原告主張系爭550,000片原告已出售予國外客戶巨力訊公司,每片單價美金0.137元,以起訴時匯率34.01計算,折合台幣4.659元,與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單價新台幣4元相較,每片相差0.659元再乘以550,000片,差額共計362,450元,如被告依約交貨,原告即得交貨而賺取362,450元,惟肇於被告拒絕交貨而無法賺取此利潤,為所失利益,自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Ⅱ、查原告此項之主張及請求,應以原告就被告未交付之55萬片光碟,業以每片單價美金0.137元,折合新台幣4.659元轉賣予國外客戶巨力訊公司乙節真實為前提,惟就此項事實,因原告無法充分舉證證明其主張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前已述明,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業以將該550,000片光碟片以每片單價美金0.137元,折合新台幣4.659元轉售予國外客戶巨力訊公司,其主張因被告拒絕交貨致其無法賺取差價之利潤,應由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即乏所據。
(三)原告是否因被告未交貨予原告55萬片而致原告也未能交付巨力訊公司該等光碟片而造成依契約之損害賠償768,790元?原告是否已賠償巨力訊公司768,790元?
Ⅰ、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兩造之間系爭110萬片光碟片之銷售合約書,並未約定即並不確定此筆交易之交貨日期究為何日,此有原證1之銷售確認書在卷可稽。
Ⅱ、次查,被告自90年11月7日出貨其中55萬片予原告後,迄至91年1月11日停止出貨之前,曾另再出貨予原告六十餘萬片同級別同包裝即Z(80),紙箱裝之光碟片(惟與系爭訂單不同訂單號碼),此有被告提出與原告之交易記錄一覽表(即被證一)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與第三人巨力訊公司之銷售合約書,其真正頗有疑義,前已述及,參以該合約書並未特定所訂購之光碟係特定於系爭110萬片訂單合約內之光碟片,則自原證七所示,其合約議擬日係90年12月20日(第三人巨力訊公司何時回覆而成立買賣契約,無法由合約書確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則原告於該契約議定前,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同級別同包裝之光碟片六十餘萬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六十餘萬片已另行轉售並交付他人而無法出貨予第三人巨力訊公司;此外,系爭未交付之55萬片光碟,被告本於
90年12月21日已連同其他光碟片共66萬5千片準備出貨予原告,惟因被告公司發現有型號不符及涉及背信等不法情事而於日將正載送至原告桃園倉庫處共51萬8千4百片之第一趟貨車半途截回並取消出貨,然於該時點被告尚未完全拒絕或停止出貨,原告如擬就該系爭55萬片光碟交付第三人巨力訊公司,則此時其與巨力訊公司甫訂買賣合約,理應急與與巨力訊公司研商展期交貨或向被告公司催交該批貨物,以免依約無法如期交貨而負違約賠償責任,始合於交易常情,惟原告就此均未提出任何往來商議或通知之證據以資證明,並對被告爭執且聲請法院命其提出之各書證(或傳真)之原本,亦始終於辯論期日均未提出以供查證,是故,對原告以原證七、原證九、原證十、原證十一之影本所主張其因被告未交貨予原告55萬片而致原告也未能交付巨力訊公司該等光碟片而造成依契約之損害賠償768,790元,要難遽信。
Ⅲ、再查,原告所提原證11之英文賠償協議書(原證14為其中譯本,其情形亦如前開原證12所述),簽訂日期係91年2月20日,然依其上所約定者,原告也僅係「同意」賠償巨力訊公司美金22,605元,而至今已逾5年,原告俱未提出確實已賠償之證據,被告聲請法院命原告提出此協議書之原本及土耳其客戶回傳之傳真本以為證明,原告亦始終未提出,故原證11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之真正,皆無從認定為真實,亦無得認定原告已賠償巨力訊公司768,790元乙節為可採信。
(四)被告公司員工張維鈞、朱惠忠、倪振賢犯有背信罪,其所受損害是否即為原告公司所受之不當得利而應由原告返還?其損害金額是否為被告主張之2,233,797元?得否由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
Ⅰ、被告公司員工張維鈞、朱惠忠、倪振賢犯背信罪,業經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就90年11月16日、90年11月28日、90年12月7日交貨部分,因前開員工之背信行為,致被告所收得之貨款之以較低級之光碟計價,而實際上交付原告者則是較高等級品質之貨,其中之價差即為被告公司之損失,亦即為原告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返還之。原告固以:1、被告非均出貨予原告,亦有出貨予長漀公司等(參被證十),原告給付佣金與被告指稱係為換取較高品質的貨無關,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2.兩造自從90年10月初交易以來,所簽署之銷售確認書十五份(參原證十六),其上均未有光碟片等級之記載,縱被告有以較高等級之貨交付原告,原告在交貨後即為轉賣,原告並無從得知是否為較高等級的貨,沒有受到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可供返還,惟被告係以自行計算之損害即為原告所得之利益,應非正論等語置辯。
Ⅱ、惟「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由於法律行為以外一定之事實,致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其損益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六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一方所受利益及他方所受損害,係採個別具體的計算方法,而非就財產總額計算,以其差額作為一方所受利益或他方所受損害。
Ⅲ、被告主張其就90年11月16日、90年11月28日、90年12月7日交貨部分,因前開員工之背信行為,致被告所收得之貨款之以較低級之光碟計價,而實際上交付原告者則是較高等級品質之貨乙節,分論如下:
1.90年11月16日交貨部分:兩造於90年11月12日確認原告之訂單為CD-R80產品150萬片,每片單價美金0.14元,約定出貨等級為ZorZ+,此有被證七之銷售確認出及訂單出貨通知等件足稽(本院卷二第50-55頁),然被告實際於90年11月16日交付原告20萬片CD-R中,有19萬片係屬C級片,此有倪振賢親撰之事情經過陳述書(被證十,本院卷二第68-72頁),C級片每片售價5.1015元(即美金0.15元),有被證一可考,Z+級每片售價4.83元(即美金0.14元),故C級片5.1015元×190,000片=969,285元,Z+級片4.83元×190,000片=917,700元,二者之差969,285元-917,700元=51,585元,為被告實際損失,即為原告之所受利益。
2.90年11月28日交貨部分:兩造於90年11月20日確認原告之訂單為CD-R產品97萬片,每片單價1,8元,約定出貨等級為廢片(即Z-)(詳被證八),但被告實際於90年11月28日交付原告87萬片,其中45萬片是經正常品質檢驗流程所確認之廢片,另42萬片則是未經正常品質檢驗流程所確認,而是Z+、Z及Z-三級之混和,據訴外人詹佳芫(原名詹美玲)於93年6月7日在新竹地檢署證稱屬於Z-級的只有14,200片,C級片高達405,800片(詳被證九),惟倪振賢於91年1月14日經被告主管高仕傑約談後,曾親撰一份他所認知之事實經過,則表明是來源Z未分三級(詳被證十),故被告僅以Z級每
4元來計算損失,亦即:Z級片4元×405,800片=1,623,200元,Z-級片1.8元×405,800片=730,440元,二者之差額為1,623,200元-730,440元=892,760元,係被告之實際損失,亦即為原告之得利,被告主張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3.90年12月7日交貨部分:兩造於90年12月6日確認原告之訂單為CD-R產品40萬片,每片單價1.8元,約定出貨等級為廢片(即Z-)(詳被證十一),但被告實際於90年12月7日交付原告40萬片,絕大部分是C級(詳被證十),C級每片單價為5.1015元(詳被證一),祇有4,500片是廢片,故:
C級片5.1015元×395,500片=2,017,643元Z-級片1.8元×395,500片=711,900元,二者之差額2,017,643元-711,900元=1,305,743元,即為被告之實際損失,亦即為原告之得利,被告主張1,275,487元,未逾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4.以上三者之總和:51,585元+892,760元+1,305,743元=2,250,088元,被告主張之總和:65,550元+892,760元+1,275,487元=2,233,797元即為被告之實際損失,亦係原告之得利,未逾上開總和,尚有有據。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此無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即得成立,又不當得利之利得係以得利人之財產個別具體觀察,而非以其總體財產是否實際增加為準,則原告此部分係逾其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所溢得之利益,至其是否以此利益轉售得利致其總體財產增加,要非所問,是此,原告抗辯其在交貨後即為轉賣,原告並無從得知是否為較高等級之貨品,沒有受到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可供返還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返還其所得利益2,233,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其餘未交貨55萬片CDR80光碟不再出貨,被告未出貨部份已收取定金66萬元,原告乃於91年1月16日以客訴單委請律師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6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求返還定金66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66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固非無據,惟被告以前開得主張向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2,233,797元於訴訟中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亦屬有據,又其所主張抵銷之金額顯逾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791,246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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