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吳 翊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 律師被上訴人 陳緒烽 (原名 陳霈學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後,簽立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由上訴人收執,並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107年3月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若認兩造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即向上訴人借款,因上訴人當時資金不足,而央請訴外人 林逸翔 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同慶路之統一超商(下稱系爭超商)代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後,上訴人即承受林逸翔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而系爭收據所載日期為102年2月27日,實係兩造在高鐵臺中站之麥當勞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貸款事宜進行對保時所簽,跟系爭款項無關,且系爭收據之日期及金額均為上訴人所偽造。又被上訴人不認識林逸翔,亦未簽發本票或收據予林逸翔,若上訴人向林逸翔調度系爭款項,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且系爭款項金額不低,應會有擔保品,但上訴人卻提不出證據。另被上訴人並無簽立系爭收據之意思,係遭上訴人詐欺而簽名,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收據上簽名,遽認被上訴人為借款人。況保證債務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既未向林逸翔借款40萬元,保證債務自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收據、系爭本票及兩造於102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3日之2次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18號【下稱3718號】卷第47頁、第197至202頁),惟查:
1.系爭收據固記載:「立據人陳建良因收取到 吳翊華 之現金。為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見司促卷第9頁),並經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惟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因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尚難僅以系爭款項之交付,即遽認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2.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於102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3日之2次電話錄音譯文,對話中固有出現:「(上訴人)你跟我借的那個錢可以先給我嗎?」、「(被上訴人)我就是沒辦法先給你啊…」、「(被上訴人)翊華,我有欠你的錢,我會盡量還你啊」、「(被上訴人)翊華,我再跟你說一次,這個錢我絕對不會欠你的」、「(上訴人)我是說你欠我的那個可以慢慢還沒關係,可是那個,你欠車行的那些錢,如果可以的話,看這個禮拜,今天剛好6月3日,他上星期就在問我了,我跟他說你可能某種原因,可能沒辦法…我想說你這星期如果可以的話,你幫我想至少至少還個3、5萬給他…你欠我的那個錢可以慢慢還沒有關係,等你有錢再慢慢還…」、「(被上訴人)你的意思我知道啊」、「(上訴人)…那麼就說如果可以的話,你幫我想個辦法,這樣就好,好不好,然後我朋友車行這邊我再跟他說一下,這樣那麼簡單,至於你欠我的錢可以慢慢還,就這樣子OK,好不好?」、「(被上訴人)好啊,OK,我盡量,我跟你說真的」、「(上訴人)那是因為你欠我的,我們認識,我可以讓你慢慢還給我,我知道你的狀況,我先讓你欠著沒關係,你有錢再慢慢還給我,你不要說不還我,不還我的話我就生氣翻臉,你要還我,慢慢還,因為我知道你的狀況,所以你欠我的慢慢還沒關係...」等語(見3718號卷第197至202頁),然上開對話,均未提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之具體時間、金額或緣由等足資特定系爭款項為借貸之細節,尚難逕認與系爭款項有關,更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況兩造除本件訴訟外,尚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18號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下稱413號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核屬實,足證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且非僅有本件爭議,更難認兩造上開對話,得特定與系爭款項有關。準此,上開對話尚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3.上訴人另提出由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本票(見3718號卷第47頁),然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義務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更不以消費借貸關係為限。故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本票,亦難作為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依據。
4.況上訴人當時若已預先準備好空白收據及空白本票供上訴人簽名,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並收受系爭款項之依據及借款之擔保,顯見上訴人對於債權之保全並非全無經驗,但兩造於系爭收據及系爭本票上卻完全未就消費借貸契約最主要成立之點為記載,而未有如借據等書面留存,更未就利息及清償期等條件有所約定,實與常情有違。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104號事件)審理中自承:票面金額及日期均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授權親自填載等語(見104號卷第74頁)。若系爭本票確實係用來作為系爭款項借款之擔保,則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已確定為40萬元,應可直接由被上訴人全部簽發完成,而無另外由被上訴人填載授權書,授權由上訴人填載之理,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5.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乙節,顯屬無據。
(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林逸翔借款4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嗣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在系爭超商代被上訴人向林逸翔清償40萬元後,上訴人即承受林逸翔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節,惟查:
1.證人林逸翔於413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有1次金錢往來關係,約於101年底,借款金額40萬元,2個月到期,若到期未償還,上訴人要替被上訴人代墊。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是找上訴人借款,但上訴人沒有資金,才改由伊借款予被上訴人。伊在系爭超商交付4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簽立收據及簽發本票予伊,上訴人當時有允諾若被上訴人無法清償,上訴人會負責清償。嗣因被上訴人未能清償,上訴人遂於102年2月間下午4、5點在系爭超商交付40萬元予伊,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伊將被上訴人於101年底簽發給伊之本票當場撕掉,被上訴人又重新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據給被上訴人。第一次被上訴人跟伊借款時,被上訴人因為本票寫錯,曾重新再寫一次。被上訴人還有影印身分證給伊。101年底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收據,因為跟上訴人沒有關係,所以上訴人沒有在上面簽名。上訴人亦未提供書面保證若被上訴人未清償40萬元借款時,要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伊跟上訴人是一般的朋友,會互相調錢,伊剛好有40萬元放在家裡,係賣饅頭所得等語(見3718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依證人林逸翔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間下午4、5點在系爭超商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收據予上訴人,且特別提及被上訴人第一次向其借款時,被上訴人因為本票寫錯,曾重新再寫一次,足見此部分應為證人林逸翔印象深刻之部分,否則不會特別於作證時提及此細節。
2.證人林逸翔另於3718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2月底在系爭超商親眼看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當時是要協商還款事宜,兩造均在場。因上訴人當時沒有錢可借款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101年底向伊借款40萬元,當時上訴人有承諾若被上訴人無法還款,願意替被上訴人清償。後來被上訴人無法還款,上訴人就替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伊即撕掉原本的收據及本票,表示被上訴人已經還款,被上訴人則另外簽發系爭收據及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當場簽發系爭本票,沒有他人代筆。伊確認40萬元的大寫在第一次時有寫錯,被上訴人有重新寫過,即為系爭本票等語(見3718號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依證人林逸翔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底在系爭超商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沒有他人代筆,且特別提及被上訴人在第一次寫40萬元的大寫時有寫錯,被上訴人有重新寫過,即為系爭本票,足見證人林逸翔對於此類細節印象應屬深刻,否則不會於第2次作證時,又再次提及此類細節。然依證人林逸翔於413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被上訴人係於101年底第一次向其借款時,因本票寫錯而再重新再寫1次。但於3718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卻係於102年2月底時,被上訴人因為本票金額寫錯,而再重寫1次,證人林逸翔既特別證述此部分,應為其印象深刻之記憶,但其證詞卻又有出入,則證人林逸翔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3.參以上訴人於104號事件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日期均係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授權親自填載等語(見104號卷第74頁)。但證人林逸翔於3718號事件審理時卻證稱:被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底在系爭超商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沒有他人代筆,伊確認被上訴人在第一次寫40萬元的大寫時有寫錯,被上訴人有重新寫過,即為系爭本票等語(見3718號第138頁正面),顯見證人林逸翔之證詞,非但前後不符,且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重大矛盾,復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林逸翔之證詞,而難認與客觀之事實相符,實不足採。
4.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2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至系爭超商找林逸翔,林逸翔亦證述其係於當日下午4、5時許在系爭超商與兩造見面等語(見3718號卷第77頁反面)。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102年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即通知上訴人得就系爭汽車辦理對保程序,兩造並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高鐵台中站之麥當勞辦理對保程序,有裕融公司110年3月31日109北裕法字第40032037號函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25頁),若兩造確有於102年2月27日下午4、5時許至系爭超商找林逸翔,衡諸裕融公司已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許通知上訴人得辦理系爭汽車之對保事宜,則兩造既已於當日下午4、5時許在系爭超商見面,應得一併辦理系爭汽車之對保事宜,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另外再與被上訴人相約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高鐵台中站之麥當勞辦理對保程序,非但時間過於緊湊,且地點橫跨高雄與臺中兩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有與上訴人至系爭超商與林逸翔見面,益徵林逸翔上開證述,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5.至上訴人另主張104號事件已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然上開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將空白的系爭本票摻雜在對保資料中而被騙取簽名在系爭本票上等情,並未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更未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104號事件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節,並不可採。
6.從而,證人林逸翔之證述既不可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林逸翔借款40萬元,而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且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在系爭超商代被上訴人向林逸翔清償40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備位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等節,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林金灶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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