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射股)相對人 林阿屘 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上列當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林阿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因林阿屘行方不明,自民國87年1月8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今已逾22餘年,且失蹤人於85年12月7日,因身分不明以遊民身分在新北市○○區○○路○○○號設籍後,戶籍均未異動,且因行方不明,戶籍於103年2月27日逕遷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現聲請人亦查無失蹤人林阿屘曾辦理其他戶籍登記、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入出境資料等資料、請領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各項補助或津貼、領取勞工保險局各項年金給付及相關殯葬及治喪等紀錄,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
9年7月21日新北殯館字第109511703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7月20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856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7日新北社老字第1091346340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7月20日新北中社字第109224312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109312052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7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90073623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7月17日新北處字第1090008871號函及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認無訛,並依失蹤人林阿屘之入出境資訊、勞健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資料等件皆查無相對人生存之資料,有各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觀之上開事證,失蹤人自87年1月8日失蹤,其時已年滿80歲,認聲請人生死不明已達3年法定失蹤年限一事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得為本件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對林阿屘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