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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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0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蕭健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年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14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異議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至上開地址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及催告清償債務,經相對人親自簽收;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地亦為上開地址,可見該址為相對人之住居所無誤。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戶籍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視為相對人之住所,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109年6月間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固登記為「臺北市○○區○○路○○○號
4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440號支付命令卷第47頁)。惟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且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異議人於
109年5月29日寄發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與催告清償債務之存證信函,亦係送達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由相對人於109年6月3日親自簽收,此有新店青潭郵局存證號碼25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至36頁);又相對人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0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應堪採信。則原裁定未查,逕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登記於臺北市士林區,認本院無管轄權,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