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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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 呂孟璋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璋 律師被告 林俐利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與被告就訴外人 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及地主 楊碧玲 所預售興建湯城世紀丁區N6棟房地乙戶(下稱系爭預售房地)連同已付價金,簽立房地轉讓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47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其對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原有之權利義務(下稱系爭承購權),被告並已將系爭承購權轉讓與伊概括承受。詎總瑩公司事後竟罔顧系爭預售房地之完工日期,興建進度嚴重遲延,經伊解除系爭預售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向總瑩公司、楊碧玲另案訴請損害賠償(下稱前案訴訟)後,已獲總瑩公司、楊碧玲補償所受損害3,504,210元。茲被告所出售予伊之系爭承購權,既因總瑩公司違約致使伊無法順利承購取得系爭預售房地,被告自應就系爭承購權之權利瑕疵,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因買受系爭承購權所受之金錢差額損害1,965,790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承購權有何權利瑕疵存在。伊既已依約將系爭承購權移轉讓予原告,自無任何權利瑕疵可言;總瑩公司或楊碧玲雖因系爭預售房地之施工進度遲延而須負給付遲延責任,惟伊既已依約履行債務,當不構成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11日與被告就訴外人總瑩公司及楊碧玲所預售興建系爭預售房地連同已付價金,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以547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其對總瑩公司及楊碧玲之系爭承購權,被告並已將系爭承購權讓與原告概括承受,惟因系爭預售房地興建進度遲延,原告乃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向總瑩公司及楊碧玲訴請損害賠償,已獲總瑩公司、楊碧玲補償原告所受損害3,504,21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透天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律師函文及回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房地轉讓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
125頁),且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確定。
四、其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承購權因其事後無法向總瑩公司、楊碧玲順利購得系爭預售房地,而應有「權利無缺」之瑕疵擔保責任發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
349條之規定,即指出賣人之權利追奪擔保責任(參見該條立法理由),又稱權利無缺之擔保,屬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一種。如第三人基於所有權、用益權或抵押權,將買賣標的物自買受人手中追奪時,出賣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對買受人負擔保責任。反之,如買賣標的物並未遭第三人追奪,自與前開規定所指之權利瑕疵無關。
㈡、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系爭切結書後,被告已依約將系爭承購權移轉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向總瑩公司、楊碧玲行使系爭預售房地之買賣契約權利,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訴請賠償等事實,既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5頁),可見系爭承購權本身,並未有何因遭第三人另行基於所有權、用益權或抵押權而出面向原告加以追奪之情形存在,客觀上自與民法第349條所規定之權利瑕疵擔保要件不符。
㈢、實則本件原告之所以無法順利本於系爭承購權而向總瑩公司、楊碧玲買受取得系爭預售房地之所有權,乃係肇因於原告個人自行對總瑩公司、楊碧玲發出解除買賣契約之單方意思表示所致。此由觀之原告於前案訴訟之起訴狀載明:「……。原告(按:指呂孟璋)遂於104年12月4日發函催告其履行,否則即為解除系爭房地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總瑩公司則於同年月
7日收受,惟系爭建案迄未完工,故系爭房屋合約於前揭信函所定催告期間屆滿時(即104年12月18日),即已解除」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6頁),並有至遠法律事務所104年12月4日律師函(見同上卷第28至29頁),即可明瞭,要與第三人是否出面向原告主張行使系爭承購權甚或系爭預售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全然無涉。原告當初既係在衡量利弊得失後,決意委請律師出面發函解除系爭預售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向總瑩公司、楊碧玲提起前案訴訟以追討所受損害,若非被告確已有效且合法移轉讓與系爭承購權予原告,原告又盍能如此盡情行使系爭承購權以向總瑩公司、楊碧玲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損害賠償? 昭彰洵 見被告本於買賣關係所移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承購權債權本身,確實並無受第三人基於所有權、用益權或抵押權加以追奪之情形存在至灼。
㈣、況按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民法第352條定有明文。綜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林俐利訂購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楊碧玲興建湯城世紀丁區N6棟壹棟房地乙戶,因個人因素須將本戶房地連同已付價金一併轉讓……,承讓人對建設公司與地主間原有權利義務皆由受讓人概括承受,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及手寫註明:「若日後經買方測試房屋⑴海砂⑵輻射若有違反法律規定,買方願負無條件退回原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固可見兩造確係就系爭承購權而為買賣之約定,惟兩造均未特別提及被告應否就總瑩公司、楊碧玲必須依約遵期將系爭預售房地興建完成之事宜負起擔保責任,則依民法第352條之規定,身為系爭承購權債權之出賣人即被告,實無須就債務人即總瑩公司、楊碧玲遲延交屋之債務履行行為,負擔任何擔保賠償責任,原告亦無以此請求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存在。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購權究有何因受第三人基於所有權、用益權或抵押權加以追奪之情形存在,則原告空言主張本件被告業已違反民法第349條之規定而構成權利無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誠屬於法無據,要無可取。
五、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擔保權利無缺及權利存在,而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時,應就其因權利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承購權既經被告移轉讓與原告,而由原告本於該承購權向訴外人總瑩公司、楊碧玲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承購權並非在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不存在之權利。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正是因為系爭承購權確有存在且經被告移轉讓與原告,原告始得本於系爭承購權而向訴外人總瑩公司、楊碧玲主張解約、請求賠償。反觀原告一方面在前案訴訟中本於已存在之系爭承購權向總瑩公司、楊碧玲行使買賣契約權利,另一方面卻又在本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承購權不存在而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切結書負起民法第350條之權利存在瑕疵擔保責任,實屬兩面手法,本院難以採憑。
㈢、本件原告當初在與被告就系爭承購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系爭預售房地既尚未興建完成,原告已明知上情,猶仍願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顯見原告當時確有意承擔系爭預售房地之興建風險以求未來可能之獲利機會,蓋風險之所在,即為利之所在。縱令事後系爭預售房地之買賣契約履行狀況不如原告預期,以致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惟此終仍屬原告個人本於自由意志所選擇之投資決定失敗之結果,不能因此反認被告應承擔原告之失敗投資責任。是原告縱因買受系爭預售房地後解約而仍受有金錢差額之損失,顯亦與被告當初出售系爭承購權予原告之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尤難令被告逕負賠償責任。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該當於民法第350條所規定之權利存在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則其主張依民法350條、第3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仍非有據,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承購權既經被告合法移轉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盡情行使,憑以向訴外人總瑩公司、楊碧玲解約及請求賠償,因系爭承購權確實存在,又未有第三人基於基於所有權、用益權或抵押權加以追奪之情形存在,加以兩造又未有特約約定被告應就總瑩公司、楊碧玲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則原告依「權利無缺」或「權利存在」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稽,委無可取。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