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宇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
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張正宇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應當時所任職之富寶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順裕 之邀,於民國10
5年某日之凌晨,前往桃園市○○區○○村00鄰00號之「桃園高爾夫球場」旁試槍,當場由許順裕(另案審理中)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非制式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詳後述)而持有之,並當場持上開改造手槍裝填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而予以擊發。試槍後,張正宇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及擊發後之彈殼交由許順裕拿回放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富寶建設有限公司之工廠辦公室內。嗣經員警於106年5月10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之工廠辦公室內搜索而查獲上開槍、彈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正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12
5頁),核與證人許順裕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06偵12151卷二第82頁反面、136至137頁反面;108偵續50卷第15至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46667號鑑定書(見106偵
12151卷一第12頁至31頁;上開卷二第86至90頁)在卷可稽。又事實欄所示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是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僅擊發一槍,期間短暫不足一小時,亦未持之作為其他犯罪行為之用,造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仍有透過積極矯正以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非輕,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前開槍彈之種類、時間,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建築業、月收入6萬、已婚,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審酌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是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另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試槍時所擊發之非制式子彈,所裂解之金屬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無從鑑驗認定是否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自非屬違禁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持有1顆非制式子彈部分
,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有裝填一顆非制式子彈予以試
槍擊發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試槍所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僅餘有非制式金屬彈殼(見106偵12151卷二第86頁反面),尚無從經由鑑驗得知是否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擊發之非制式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載,可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蔣彥威
法官陳俐文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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